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31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告 關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關永寧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間約定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719元,及其中376,098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5日減縮上述利息起算日為「100年3月23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本金390,719元(其中本金為376,09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而中國信託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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