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鄭宇雄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異議之訴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惟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而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亦無從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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