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66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陳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時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三千二百零七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渣 打銀行業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客戶帳務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客戶帳務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