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彩」PUB前,因細故與原告乙○○發生爭執,雙方繼而相互毆打,原告乙○○因之受有左肩瘀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爰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三)證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佩儒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