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八九九、二一一四五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承辦法官,其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迴避,竟未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說明原告之聲請事件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有未合。被告於原告聲請迴避後違法續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自司法官迴避聲請狀收狀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該聲請案裁定確定日止之所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皆無效。㈡確認被告所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吉字第二一一四五號通知函程序及依該函所定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之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為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之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執行法官進行之執行程序是否無效?乃法律問題,非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對執行法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起訴確認執行法官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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