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假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