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銘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銘助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先後於民國95年、
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均不成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取薪資在案,目前債務總額金融機構部分為2,926,683元,非金融機構部分為294,395元,其目前任職於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296元,又其每月薪資尚遭債權人聯強制扣薪1/3中,故遭扣薪後每月實領23,531元,每月個人支出10,359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2,000元,總支出為22,359元,扣薪已近5年連繳利息都不夠,欠繳金額一直增加,卻無能為力,又必須扶養子女, 爰向鈞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功通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內所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案件呈報單可憑,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6日北院木96執辰字第20961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上開每月所需支出,除其中1,000元(養生保健食品600元、大樂透400元)尚不得認遽認係生活所必需者外,其餘所陳各節,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無所剩餘,倘依扣薪方式處理債務,實難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