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碧雲禪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相對人 魏素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另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點交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0號停止點交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8,393,744元(98年度存字第1590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確定。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40號所執行2,137,585元外,已無其他權利可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剩餘6,256,159元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列印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0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聲字第480號停止執行卷(含歷審卷宗)及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卷(含歷審卷宗)等卷核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而聲請人所提存之8,393,744元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就停止執行所生損害已賠償相對人完畢(即本院101年度取字第252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其為停止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經執行後之剩餘款即6,256,1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准予返還之擔保金,其中2,173,641元雖業經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惟本院裁定時執行債權人尚未收取,且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本件擔保金准予返還之裁定,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