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盧力達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劉智賢 律師、 劉世興 律師
被   告 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53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為付款
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67
4,000元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訴外人 李榮華 向被告借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予李榮華
,惟李榮華所一併簽發交付予被告之另兩只支票,經被告提
示後均未兌現,既李榮華未依約償還所借票款,故被告亦無
需對原告給付票款。
㈡、系爭支票既係李榮華向被告借票,則非李榮華所可取得之應
收票據,原告收取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亦顯屬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
㈢、原告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榮華之權利;而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乃是指取得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
,即人的抗辯不中斷,被告自得以對李榮華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據此,被告亦無需給付票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105
年11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22642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
告是否得以其對執票人(即原告)前手(即李榮華)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及原告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經查: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
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是李榮華向其借票而簽發,其後李榮華雖將之轉讓
於原告,但因李榮華所一併簽發交付予被告之另兩張支票均
未兌現,被告自無需對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是依
被告所陳,顯係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李榮華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但依前開裁判意旨,本件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被告若欲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李榮華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
意;而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執票人前
手即李榮華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
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是李榮華向被告借票所簽發,自非李榮華所可取得
之應收票據,原告收取系爭支票,顯屬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
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云云,然查,系爭支票既是被告簽發交付李榮華後,由李榮
華轉讓予原告,則李榮華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即屬有權
處分之人,依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李榮
華受讓系爭支票,縱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者,亦不生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
並非可採。
㈢、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榮華之
權利云云,然依前開裁判意旨,被告若欲以此為抗辯,亦需
先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而被告就此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僅此即足
認被告非可以此對抗原告。且原告陳稱:系爭支票均是原告
透過李榮華投資被告公司所取得;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
即是李榮華於105年8月19日,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若投
資被告75萬元可回收110萬元,其中35萬元即是原告之利潤
等情,原告不疑有他,遂當場收受李榮華所交付編號1之支
票,隨後並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75萬元交付被告;其
中附表編號2之支票,則是由李榮華又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一同向原告表示另有一個投資機會,若可先後投資768,
000元、256,000元,即可有55萬元之利潤等情,原告不疑
有他,遂收受李榮華所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並於105年
9月2日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轉帳768,000元至李榮華所指
定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於105年9月6日自原告新
光銀行帳戶提領256,000元交付李榮華並收受李榮華所交付
附表編號2之支票等語,而此除有原告提出原告之新光銀行
帳戶存提款明細影本(載明原告確有於105年8月19日提領
75萬元、於105年9月2日轉帳768,000元、於105年9月
6日提領256,000元)為憑外,且有原告與李榮華間之網路
對話內容(除載明李榮華邀請原告投資、投資之金額、利潤
,及原告同意後約定匯款、取款之時間、金額、方式及李榮
華交付支票等訊息外,並有李榮華所傳送之投資計畫表,及
原告所傳送之匯款單據等內容);及原告與福爾銘股份有限
公司『 劉總 』間之網路對話內容(載明該『劉總』之人表示
其為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與原告磋商相關投資
細節,及其後因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遵期付款,遂又與
原告協調如後延期付款等細節,甚至最後一次通訊內容該『
劉總』之人還明確表示原告所給付之資金是福爾銘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資產配置之配合款等情),足認原告係有相當對價
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所辯: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榮華之權利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不得以其與李榮華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規定,應負票據責任,
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11月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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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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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9月30日│ACK0000000│1,100,000元│105年11月1日│大眾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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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1月1日│AD0000000│1,574,000元│105年11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屋分行│
├─┴───────┴─────┴──────┴───────┴───────┤
│合計:新臺幣2,67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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