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官駿
溫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第1697號、第3096號、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官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壹陸參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陳官駿所有之塑膠管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溫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壹陸參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溫永宏所有之裝毒品眼鏡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剪刀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7行第21個字,更正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第11個字至第8行第8個字,補充更正為「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之某日,在 霍峻琳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免費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重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予霍峻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行倒數第5個字至第28行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嗣因陳官駿涉及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義華路口予以攔查,並扣得陳官駿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陳官駿帶同警方至上開旅店房間,並經陳官駿、溫永宏先後同意搜索後,扣得其2人共有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3公克)、陳官駿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管1支、塑膠鏟子1支、溫永宏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裝毒品眼鏡盒1個、電子磅秤1台、剪刀1支、吸食器1個及與本件無關之溫永宏所有的行動電話3支、陳官駿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陳官駿所有之夾子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4中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L00-000-000、L00-000-000)」,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L00-000-000、L00-000-000)」,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37、3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官駿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溫永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各自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2人各自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而被告陳官駿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陳官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溫永宏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以104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官駿犯2罪,被告溫永宏犯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而被告陳官駿明知國家對於查緝禁藥之禁令,竟率爾轉讓禁藥給他人,助長禁藥氾濫,其2人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以被告陳官駿本件轉讓之禁藥重量非巨,轉讓之對象亦僅有1人,復參以被告陳官駿、溫永宏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被告2人各自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被告2人共有之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63公克,驗後淨重1.153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0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三卷第7頁)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塑膠管1支、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陳官駿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裝毒品眼鏡盒1個、電子磅秤1台、剪刀1支、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溫永宏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此外,扣案被告陳官駿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夾子1支、被告陳官駿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溫永宏所有的行動電話3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被告陳官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溫永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官駿(涉犯販賣毒品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溫永宏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77號、104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竟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陳官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之某日,先搭乘友人霍峻琳之機車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於購得毒品後,在霍峻琳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免費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霍峻琳施用,以答謝霍峻琳提供機車使用。
(二)陳官駿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5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溫永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16時許,在上開「奇異果快捷旅店」5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官駿涉及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義華路口予以攔查,經陳官駿帶同警方至上開旅店房間,並經陳官駿、溫永宏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3公克)、吸食器1支、裝毒品眼鏡盒、剪刀、塑膠管、夾子、塑膠鏟子、行動電話6隻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官駿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委託霍峻琳騎乘機│││中之自白│車載伊去買毒品,並在霍││││峻琳住處免費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霍峻琳施用││││之事實。││││2.坦承有於106年5月25日││││13時許,在上開旅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坦承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溫永宏共同││││持有之事實。│├──┼───────────┼────────────┤│2│被告溫永宏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於106年5月25日│││中之自白│16時許,在上開旅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坦承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溫永宏共同││││持有之事實。│├──┼───────────┼────────────┤│3│證人霍峻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官駿曾委託伊騎車載│││中之證述│他,並在伊家中免費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2人為警採集之尿│││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106│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1││││0-000-000、L00-000-0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L00-000-000││││、L00-000-000)││├──┼───────────┼────────────┤│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證明被告2人於106年5│││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月25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480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2.佐證被告2人有施用甲基│││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2人均因施用毒品案件│││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官駿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被告溫永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官駿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請論罪;又被告陳官駿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均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