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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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О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為AG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柒拾伍萬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
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
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經核與原本
相符)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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