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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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的檔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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