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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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   告 甲○○○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飛亞通企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參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零壹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被告購買車用型AV顯示器。原
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為支付部分貨款,乃交付原告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
十六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四元之支票。惟該紙支票
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已遭退票。茲因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三十四萬七千
九百三十五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電子計算機專用發票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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