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含袋重貳點陸壹柒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宗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江宗諭 於107年11月8日1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昆明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員警於經徵得江宗諭同意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其約於107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不記得實際施用之時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8日1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昆明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員警於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8日15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724ng/mL、79398ng/mL)等事實,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從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7年11月8日1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結晶顆粒(檢驗前含袋毛重2.62公克,檢驗後含袋重
2.61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其內含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