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13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陳家章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4號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其起訴應以原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者,始得為之;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合法有效。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生效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失其效力,檢察官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即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陳家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11月9日處分駁回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07年11月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至108年11月8日期滿,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1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第1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481號觀護卷宗第2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34號卷宗第15至16頁)。
㈡詎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8年9月5日9時18分許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乙節,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07號偵查卷宗第2至3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34號卷宗第16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9年5月11日,以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0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07號偵查卷宗第18至18頁反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於108年11月8日期滿,且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檢察官得再行起訴事由,故依首揭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屬於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被告陳家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陳家章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將身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35公克、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搖頭丸1顆(藍色圓形錠劑1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2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6公克)交予警扣案,嗣經其同意赴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MDMA、MDA部分均呈現陰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15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岡107A159)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毒品、吸食器等物可證。本件事證明確,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毒品、吸食器等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偵辦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吸食器,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尚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工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