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丁○○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斧頭及鐵製搖桿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起,在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九鄰富山二號住處內與 張明三 相邀一同飲酒,於酒後精神耗弱之際即翌日上午九時許,因張明三酒後在其前揭住處內大小便,且不聽從勸阻,遂與之發生口角,進而怒起,竟萌殺人之犯意,先持其所有置放於屋內之斧頭乙把,以刀背部位猛擊張明三頭後枕部,再拉扯張明三衣領使其頭部撞擊屋外之鐵柱,旋又於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以其所有鐵牛車發動引擎用之鐵製搖桿乙把,再朝張明三之腹部、背部及鼠蹊等多處部位猛打洩憤,嗣其為使警方誤認係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乃故將張明三拖至其屋前道路(即臺十一線)中心線旁,後覺不妥復拖回其住處屋簷下棄置,未予施救即逕自離去,致張明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及腹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嗣經 古志銘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斧頭及鐵製搖桿各乙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曾於前揭時、地,先後持斧頭、鐵製搖桿猛擊被害人張明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僅欲教訓 張某 ,伊當時係要打張某背部,結果張某蹲閃,才打到張某頭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明三確於右揭時、地因遭斧頭、鐵製搖桿等鈍器重擊,致顱內及腹內出
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解剖筆錄、解剖報告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斧頭及鐵製搖桿各乙把扣案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
㈡再查被害人張明三所受傷勢,確係由被告持扣案之斧頭、鐵製搖桿猛擊所造成,
業據證人即被告姨丈丙○○迭於警訊、偵查時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綦詳,其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左右,在台東縣卑南鄉富山村富山二號屋外,我看見甲○○手拿斧頭,且用手推打張明三,並拉其胸前衣領,把張明三撞向鐵柱,張明三倒地後,甲○○叫我看張明三有無死亡,當時我勸他不要打,並叫他把斧頭放下,..又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我在我家前看見甲○○從其住處屋內,把張明三拖出屋外,並用鐵桿打張明三下腹部,拖出屋外時張明三褲子口袋就有血跡現象。」(見警訊卷第八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八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古志銘所證情節相符,足徵證人所為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可採。
㈢又觀察被害人張明三之傷處,係位於頭後枕部、腹部、左鼠蹊等部位,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表附卷可稽,而頭部、腹部均為人體要害,以鈍器重擊,足以造成內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而知,被告持斧頭、鐵製搖桿猛擊被害人頭部、腹部等處,造成顱內、腹內大量出血,甚至肝臟撕裂,足見被告行為當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所辯未具殺人故意乙節,應係避就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殺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警查獲到案後,在當晚七時零八分許,曾由警員乙○○為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即一‧三五MG/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值約為二七0MG/DL),有酒精呼氣測定值表乙紙在卷可按。而經本院查考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所發表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其研究結果顯示一般人若其人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達二百至三百MG/DL者,其認知行為為「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如大於三百MG/DL以上者,即有「生命危險」。而此已距案發時間有四小時左右,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尚如此之高,當可想見案發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遠高於此數,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斯時為被告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訊問,其亦證稱:「(問:本案是否由你承辦?)是的,被告的酒測也是我在派出所做的,十月十三日下午將近六點左右,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初次作筆錄時被告精神恍惚答非所問,隔天早上才又做被告的筆錄。(問: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當時帶被告回來,被告還會編其他理由推卸責任。(問:有無酒醉?)他每次所編的理由不同,應該當時有酒醉的狀況,所以我才會做酒測。」(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具見被告當時已陷於泥醉,致一時無法接受警方偵訊,甚至有答非所問、前後矛盾之現象,斟酌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應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以被告於行凶後又將被害人拖至省道中間,欲製造車禍假象規避刑責顯示其於殺人後尚能思考如何湮滅罪證,遽認被告當時雖有飲酒,然仍清醒,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與其是否湮滅證據,乃至事後是否飾詞卸責,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換言之,精神耗弱之人未必不知如何湮滅證據,亦未必皆坦承犯行,是原審之前揭推論尚嫌率斷,不無可議。又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素行不佳,又因細故殺人,惡性非輕,竟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殊嫌過輕乙節,雖非有理;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當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前科,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竟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殺害被害人,且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殺人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至扣案之斧頭及鐵製搖捍各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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