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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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友人 劉來清 (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載運至其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十一號住處之沙灘車乙部、電腦乙組(含主機、螢幕顯示器、印表機、喇叭及繼電器)及無線電車機五台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係劉來清於稍早前在花蓮市○○○街優喀來超商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低價所故買之贓物,其中沙灘車引擎號碼為AR00-000000號,係 楊進彬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傍晚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所失竊;電腦乙組則係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二月五日晚上在花蓮市德興田徑場工地所失竊;無線電車機乙台是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在花蓮市○○路及大禹街口之路旁失竊,乙台則是甲○○於同年七月間在花蓮市○○路東洋飯店前停車場停車後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寄藏,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持搜索票至其住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沙灘車乙部、電腦乙組及無線電車機五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劉來清有將上開贓物寄放伊家,惟否認知贓,並辯稱:伊係上台北之後第二天或第三天才得知等語。惟查:
㈠在被告住處查獲上開贓物一批之事實,除已經被害人楊進彬、萬鑫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工地管理丁○○及丙○、甲○○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述詳盡外,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及照片多幀附卷可佐。
㈡於原審審理時,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劉來清坦承上開贓物係其在超商內玩電玩
時,一自稱「阿榮」之陌生男子抵給他的,第一天晚上「阿榮」先交付五台無線電車機及電腦,並表示第二天會載沙灘車來,其則在第一天先付五千元給「阿榮」,第二天拿到沙灘車後又再付四萬三千元,共付「阿榮」四萬八千元,衡情 劉某 並非中古商,僅係在超商內玩電玩,竟遇陌生人主動攀談要將上開多項不同種類之贓物販售,在此情狀下兜售之物品來源,本即可疑,然劉某非但未予查問物品來源,亦未留下「阿榮」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即率予收受,且其支付價格之低,在客觀上亦與所查獲之贓物價值顯不相當,具見同案被告劉來清對於向「阿榮」買受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知贓,然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劉來清於原審之說詞,斯時係因乙○
○欲趕著上台北,始請託劉某暫住家中數日照顧其待產之太太。然查劉某本身即設籍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離乙○○住處不遠,既僅暫住幾日,何不直接將所買受之贓物存置自己家中,反而載運至乙○○住處寄藏,以資避嫌?且查劉某僅係暫住幾日,便搬來多項非民生用品寄放在乙○○住處,乙○○竟能不疑?殊難想像。又劉某在原審審理時堅稱:伊係將上開物品分兩天寄放乙○○住處,第一天乙○○便已趕著要上台北,並未看到,亦不知伊放在其住處內之物品云云。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伊在北上之前,即曾見劉某攜電腦及無線電車機至伊家,伊尚問劉某該物品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二人所言不無矛盾,具見劉某前揭辯詞應係迴護之詞,不足信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伊北上之前,並無上開物品,伊係事後才得知云云,用以附和劉某之前之辯詞,冀免刑責,惟此稽之其在原審所供述之情詞,顯非一致,亦難採信。再參以劉某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朱君婉 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更足認定被告應係知贓無疑,是被告前揭辯解,旨在卸責,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贓物之認識,固無理由,惟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之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對被告顯較有利,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年輕力壯,不圖上進,犯罪後仍一味飾詞卸責,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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