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為上訴人即自訴人完工,否則上訴人不可能給付工程款,當初並未約定材料為鋁鋅浪板,鋁鋅浪板與烤漆板的價格相差甚多,若以鋁鋅浪板施工,伊將會虧損,伊未偷工減料等語。本件判決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外,另查:被告與上訴人間就施工材質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為渠等所自承在案, 茲渠 等間就施工材質係鋁鋅浪板抑烤漆板有爭執,甚難因被告就施工材質與上訴人認知有誤,即以被告施工材質不符合上訴人所認知之材質,逕行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是被告否認其有詐欺犯意,尚堪採信,又縱然被告所為之上開工程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屬民事所規範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洵與刑法上之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三號
自訴人甲○○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七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六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承攬自訴人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北里鎮北北巷二十一之二十四號、二十一之二十六號廠房之翻新工程,約定材料為鋁鋅浪板、屋頂、牆壁厚度分別為○‧八、○‧六公分,工程內容並包括水槽補修,該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完工,然被告係使用鍍鋅浪板、屋頂、牆壁厚度均僅○‧四公分,而廠房、水槽多處漏雨,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取得全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七百元,嗣經自訴人通知改善,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承攬 林松芳 上開廠房之翻新工程,並於完工後向林松芳收得工程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為林松芳完工,否則林松芳不可能給付工程款,當初是約定屋頂厚度○‧六,但規格是○‧五,而伊所做亦達○‧五三或○‧五四,牆壁厚度是約定○‧五,但亦做到○‧四二或○‧四三,並沒有偷工減料,而林松芳說漏水問題,伊亦有前往修理,是林松芳不在家,不知道伊有前往修理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承攬自訴人所有上開廠房之翻新工程,總工程款四十四萬七百元,雙方以口頭約定,工程內容包括屋頂、牆壁拆除更新為鋁鋅浪板,水槽修補,且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完工,而被告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領得工程款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坦認在卷,復有鳳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取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固足認被告確有承攬自訴人右揭工程,然依自訴人所述:「我曾向被告買過烤漆板因此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之所以承攬上開工程,係自訴人主動與被告洽談,並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而締結,而自訴人既原本就認識被告,且主動找被告承攬上開工程,顯見在此之前,應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並於審慎評估下,始在自由意願下,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亦難認被告於承攬上開工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自訴人又再指稱被告之施工品質不佳,屋頂、牆壁非使用鋁鋅浪板、厚度不足、水槽漏水、屋頂接縫不良云云,而雙方雖就約定之屋頂、牆壁厚度仍有爭執,然被告亦坦認其厚度,確有未如雙方約定,惟關於自訴人所主張之種種瑕疵,尚須專業之鑑定,應非任何一方片面所能主張,況上開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完工,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取得工程款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於完工後,始取得工程款,亦即被告不僅有依約進行施工,且亦已完工,則縱被告所進行之上開工程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屬民事所規範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洵與刑法上之詐欺罪責無涉,自訴人依此遽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要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之簽約過程,尚難認有施用何詐術,且被告既有按期施工、完工,則自訴人交付上開工程款予被告,即係基於該工程之承攬契約,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會誤所致,縱該施工有自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屬民事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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