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再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及清寒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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