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6號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俞瑞 原告 連惠雪 、 高榆雯 、 李欣哲 、 陳麗玲 、 李惠琪 、 曾柏洋 、 林白川 、 黃哲彥 與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其次,「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屬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所示,第一審法院於該事件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連惠雪所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02年度勞訴字第184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高榆雯、李欣哲、陳麗玲、李惠琪、曾柏洋、林白川、黃哲彥所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02年度勞訴字第184號),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作成民事裁定,渠等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1,540元,因原告高榆雯、李欣哲、陳麗玲、李惠琪、曾柏洋、林白川、黃哲彥已依本院民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740元。是以,被告暫免繳交之第一裁判費1萬8,800元(計算式:31,540-12,740=18,800),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