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連福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至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高梁酒及紅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區市○○道與松信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連福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9頁),復有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晚上8時56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第11至1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7,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心存僥倖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足見被告實無警惕思過、杜絕惡習之意,另參以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自不宜輕縱,此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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