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告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被告 方旺全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蔡家豪 律師 洪甯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193條、195條、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醫藥費用、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2,954,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153,443元及其中12,943,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10,39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121頁),再於101年3月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902,163元及其中12,691,7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10,393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51頁),就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請求,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據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11,650元,經本院於100年11月13日以機車毀損之事實,並非刑事過失傷害罪嫌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有卷附之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1第49頁),原告再於101年3月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11,650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因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部分有其共通性,本院審理時得為一併審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旺全於99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被告於行經中正路291號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前之交叉路口時,欲左轉至雙和醫院之坡道,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往圓通路方向直行,行經雙和醫院前之交叉路口,因被告突然左轉,原告因煞車不及而滑倒,撞及被告之右後輪,致原告受有脊椎外傷併第7、8胸椎不穩定骨折、第8、9胸椎處硬脊膜外血腫、脊髓壓迫、雙下肢癱瘓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 林義斌 所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1,6500元,林義斌業於100年11月11日將上開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44,72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92,333元、機車修理費11,650元、未來看護費4,282,2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901,17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2,163元,及其中12,691,7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0,39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前開路段時,當時天氣為陰雨,正值下班道路交通高峰期,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輛等必要安全措施,且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並無禁止左轉之標示,被告始左轉雙和醫院方向,並已行經該路段之路口逾3分之2,被告自無過失可言。又兩造之車輛車體僅有車體擦痕,並無因碰撞所生之凹陷情況,顯見兩造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發生擦撞之情事,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分隔島前之方型鐵板蓋前方已產生刮地痕,即距離被告停放車輛位置13.1公尺處之路面產生摩擦而有刮地痕,亦即原告該路口約4分之1路段產生部連續刮地痕,原告早於行經該路口時已發生機車車體傾斜、向前滑行,原告可能係因騎乘機車失去重心,或行經鐵板蓋因顛坡而發生摔倒,致發生連人帶車沿該路口路面向前滑行至被告方旺全所駕車輛之右車尾保險桿下緣之位置,兩車並無發生碰撞,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自身騎乘機車行為發生事故致受有身體損傷,然該事故發生之原因確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有關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上載有手寫字跡,且有修改痕跡,於編號9之憑證有所缺漏,2份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其上所載之計價型態、名稱等項目多為重疊,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起訴狀附表編號22之醫藥費為17,343元,然該單據為榮總醫院之自付費用同意書,並非正式之計價收據,編號4、編號5之單據,於編號4之估價單上之單價、數量經人刪改,於編號5之估價單,總計金額部分同有刪改跡象,甚載有「發票暫不開」等字樣,亦無發票可供核對。原告雖可能需乘坐輪椅,然其身體其餘部分功能良好,非無法自理生活,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屬過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1年1月10日筆錄,本院卷1第202頁):
㈠被告於99年7月14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91號雙和醫院前之交叉路口,欲左轉至雙和醫院之坡道時,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有脊椎外傷併第7、8胸椎不穩定骨折,第8、9胸椎處硬脊膜外血腫、脊髓壓迫、雙下肢癱瘓等傷害,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3萬元,有附件4之出險紀錄查詢表可按。
㈢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於99年7月14日至99年7月25日於雙和
醫院住院、99年7月25日至99年9月4日於台北榮總住院、99年9月4日至99年9月17日於振興醫院住院治療、99年9月17日至99年10月15日於耕莘醫院住院治療,99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於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有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榮總醫院、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出具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按如原證1、2所示。
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0之診斷證明書和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被告於前開時地,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致肇本件車禍,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4,72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92,333元、機車修理費11,650元、未來之看護費4,282,28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901,17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據原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指訴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8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242號卷以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242號卷第15-30頁、第33頁、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7頁)可按。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當時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三分之二,已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輛等等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並無禁止左轉之標示,被告始駕駛其車輛左轉雙和醫院方向,本件車禍應係係原告騎乘機車後,因路面顛坡先行滑倒之後,再擦撞被告汽車之右後方,兩車並未發生擦撞,被告自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⑴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造行車方向均為綠燈,原告行車方向
僅有一慢車道,係綠燈直行,被告則為左轉車,當時左轉前往雙和醫院之坡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當天事故發生當時正值下班、車潮眾多之巔峰時間,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原告先行,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被告既知同為綠燈之對向車道可能隨時有車輛駛來,更應於左轉彎時放慢速度,以確認直行車方向有無來車,惟據被告於事發當天警詢中陳稱:我看到前方對向快車道均無來車,我就左轉,要上雙和醫院坡道前就聽到第1聲響,像機車跌倒的聲音;伊左轉彎後上坡道前都沒有看到對方,之後才聽到第1聲響,向機車跌倒的聲音,一聽到第一聲響感覺離伊很遠,感覺約3公尺至5公尺以外的距離,約過3秒後才聽到第2聲響即是撞擊伊車的聲音,第2聲響後伊才停車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242號卷第4頁),參以原告於99年7月21日警詢時陳述「對方左轉進來我馬上煞車(急煞),我車子往前滑行,撞到對方汽車右後方」(見本院卷1第92頁),再於99年8月13日警詢時陳述「綠燈直行,剛過路口一半,看到一輛汽車從快車道左轉要進雙和醫院,我煞車不及撞上對方右側後輪的地方」(見本院卷2第5頁)。再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車輛於距離分隔島後約8.5公尺處,已接近交岔路口,有不連續之刮地痕跡,不連續之刮地痕至原告之機車倒地位置有
3.4公尺,可見原告於甫進入交叉路口時已因被告快速左轉而緊急煞車,距離分隔島8.5公尺處倒地產生刮地痕,再滑行3.4公尺倒地,再參以原告車行方向之慢車道路寬僅3.4公尺,被告自對向快車道左轉進入雙和醫院前之坡道,須跨越三個快車道,再穿越原告直行方向之慢車道,被告當時顯已跨越三個快車道,左轉彎進入雙和醫院之坡道,兩車距離已近,被告已可輕易看見原告車輛,且依據被告行進,可以清楚看到路口的行車狀況,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等情,亦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2第61頁背面),參酌當時狀況,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當時應可目擊原告亦正欲通過路口,即應作停車準備以禮讓原告先行,更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告卻自快車道上快速左轉彎上雙和醫院之坡道,且依被告警詢之陳述,亦供稱未看見當時直行之原告,被告當時左轉彎時,確實未注意當時直行之原告,亦未禮讓,始導致原告直行時,因被告突然左轉,緊急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於綠燈直行時,因被告自快車道快速左轉上雙和醫院之坡道,為閃避被告之車輛,避免直接碰撞被告之汽車,因緊急煞車而滑到等情,另本件送請鑑定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13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2月6日覆議字第2026200242號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第5-8頁、本院卷2第1頁)。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⑵被告抗辯原告應係行經鐵板蓋顛坡而滑倒云云,惟查,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比對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直行方向之路口有一人孔蓋,與分隔島橫向平行,另有一人孔蓋距離分隔島約3.7公尺,然原告因滑倒而開始產生之不連續刮地痕,距離分隔島則為8.5公尺,原告若因人孔蓋不平滑到,其倒地刮痕應即為靠近該人孔蓋,惟二者距離卻相差4.8公尺,因此,原告顯非因人孔蓋而滑倒,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原告撞擊被告車輛之位置為右後方輪胎之位置,兩
造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原告係騎乘機車自行滑倒始碰撞被告之車輛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8月17日警詢中陳稱:原告先撞擊伊車的右下腹部,右下腹部板金凹陷,右側B柱下方有個破洞,對方應是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導致先滑倒再滑行再撞擊伊車(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242號卷第5、6頁)等語,再參以原告於99年7月21日警詢陳述;當時原告先滑倒人車滑向對方右後方,於99年8月13日警詢時陳述;車頭右側先撞上對方汽車右側後輪,右前及右側車殼破裂,且細觀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亦可看出該車之右側下方確實有凹陷之情況,有卷附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242號卷第26頁)可資佐證,被告自認被告所有之車輛右後方之凹痕是當天所造成的(見本院卷2第73頁、101年4月18日筆錄)等語,足見,被告車輛之右後方之凹痕,原告於緊急煞車不及而滑行倒地後,撞及被告之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難僅以被告之車輛受損之位置,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⑷被告抗辯被告汽車行駛已過該路段三分之二云云,然查,原
告直行方向之慢車道路寬僅3.4公尺,原告因煞車倒地之距離分隔島中線橫向約2公尺,被告因原告機車滑倒後撞擊而停止之汽車位置,尚在路中央,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按(見本院卷1第8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第一聲聽見機車跌倒之聲音,被告並未停車繼續左轉行進,約隔三秒後始因原告機車滑倒撞擊被告之汽車後始停止,已如前述,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當時車速為10公里,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91頁),換算3秒,每秒車行距離為2.78公尺,3秒行車距離約為8.34公尺,以當時慢車道之路寬僅3.4公尺,被告於3秒前即聽到原告因緊急煞車倒地之聲音,以被告當時車行速度,足以推論,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行車左轉轉彎進入慢車道之初,原告即已因被告貿然左轉,立即緊急剎車而人車滑倒,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為直行車,被告卻未注意當時直行車之原告,亦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貿然自對向快車道左轉彎進入慢車道,原告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為避免直接碰撞被告之車輛,因緊急煞車不及而滑行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準此,被告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貿然左轉,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4,728元、醫藥用品費110,833元、機車
修理費11,650元、看護費4,563,78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901,17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脊椎外傷併第7、8胸椎不穩定骨
折,第8、9胸椎處硬脊膜外血腫、脊髓壓迫、雙下肢癱瘓等傷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合計289,533元,業據提出雙和醫院、台北榮總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2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台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台北榮總住院收費通知單1紙、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2紙、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台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3紙、台北榮總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1紙等單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7至11頁、第13至31頁),扣除雙和醫院重複列計費用11,837元、55,578元(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2之醫藥費,見本院卷1第13、14頁)及台北榮總醫院重複列計49,861元、17,343元(即起訴狀附表編號9、22),合計為154,914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具狀主張自99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1日起於台北榮
總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70,139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4台北榮總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2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另於101年3月6日具狀擴張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9
月22日止復陸續於臺大醫院、台北醫院、耕莘醫院及台北榮總等院住院治療,另支出醫療費用119,657元,並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137至148頁背面),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344,728元(計算
式:154,914+70,139+119,657=344,728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44,728元,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購買醫療相關用品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並支出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共計41,
26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其發票影本10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為證,惟其中原告所主張之1,890元、430元,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附有發票,是此1,890元、430元部分之費用既無發票可資證明為原告所支出,即應予以扣除,除此之外之其他部分,原告均有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據,且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945元(計算式:41,265-1,890-430=38,945),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⑵原告另於101年3月6日具狀主張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2
月5日止,亦支出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及診斷證明書等費用69,568元,且提出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8紙、台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統一發票共2紙等為據(見本院卷2第150頁、第152至第159頁),經核該部份之請求,均為原告醫療過程中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為108,513元(計算式:38,945+69,568=108,513)。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料,且自99年7月14日起即陸續住院治療,並由家人負責看護照故,至99年11月26日止共136日,故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全日看護行情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272,000元。經查原告因車禍發生,自99年7月14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即陸續於雙和醫院、台北榮總、振興醫院、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等院住院治療,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原告於99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5日之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為雙下肢癱瘓,迄9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1日於臺大醫院住院時,仍經診斷為脊髓損雙併雙下肢癱瘓(見本院卷1第128頁、卷2第7頁),原告於該段期間內雙下肢均處癱瘓狀態,衡情即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應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合理範圍,故原告於99年7月14日至99年11月26日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72,000元(計算式:2,000×136=272,000)。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無法回復,有聘請終生看護之必要,
故亦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脊椎外傷併第7、8胸椎不穩定骨折,第8、9胸椎處硬脊膜外血腫、脊髓壓迫、雙下肢癱瘓等傷害,雖長期經住院治療,且原告因薦椎第七、八節骨折疑應是胸椎第七、八節骨折,根據病歷紀錄,蔡先生(即原告)應為完全性脊髓損傷(compeletespinalcordinjury,ASIAGradeA),其臨床症狀為第七胸椎以下無任何感覺及運動功能,以及大小便功能的喪失,就文獻記載,該傷勢能痊癒的機會僅1%至2%。依前所述,由於其痊癒的機會僅1%至2%,即便能痊癒,亦一定會伴隨不同程度的感覺及運動功能缺損,以及大小便功能的回復不全的問題,原告能痊癒的機會微乎其微,所以應將其病況視為完全性脊髓損傷,期應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2項第二等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的病變,引起截攤或偏攤,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持者』,蔡先生之減少勞動比例為100%。」等語,有卷附之臺大醫院101年1月2日校附醫密字第1000905789號函(見本院卷1第177至178頁)在卷可考,可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要他人終生看護,故原告請求終生之看護費,應屬有據。原告另以基本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770元以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每月20,722元計算,每年以248,664元請求外籍看護費,尚屬合理。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請求家人看護之時間至99年11月26日為止,被告當時年為52歲,則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8年男性平均餘命,年齡52歲者其餘命有27.76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再按年利率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為4,401,939元(其計算式為:[248664*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248664*0.76*(17.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原告另主張其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年21日止,於台北
醫院接受治療時之看護費用共9,500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查,原告自99年11月27日已聘請外籍看護,自無另行於上開期日聲請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⑷原告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為4,673,939元(272,000+4,401,
939=4,673,939),原告僅請求金額4,563,780元,應予准許。
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脊椎外傷併第7、8胸椎不穩定
骨折,第8、9胸椎處硬脊膜外血腫、脊髓壓迫、雙下肢癱瘓等傷害,原告痊癒的機會微乎其微,應將其病況視為完全性脊髓損傷,期應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2項第二等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的病變,引起截攤或偏攤,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持者』,原告減少勞動比例為100%。等情,有臺大醫院101年1月2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5798號函可按(見見本院卷1第177頁)。
⑵原告於97年所得為838,247元,98年之所得為798,267元,,
平均年收入為818,257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54及55頁)為證,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99年7月14日,自應以98年度之年所得798,267元計算原告之薪資,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即112年9月28日止,自本件車禍發生事故時即99年7月14日起算,尚有13年2月14日,即13.21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就減少勞動能力得請求之金額為8,255,983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98267*
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798267*0.21*(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7,901,172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脊椎外傷併第7、8胸椎不穩定骨折,第8、9胸椎處硬脊膜外血腫、脊髓壓迫、雙下肢癱瘓等傷害,傷害,自99年7月14日起至
100年11月10日陸續於雙和醫院、台北榮總、振興醫院、耕莘醫院、台北醫院及臺大醫院等院住院治療,前後往返醫院之時間長達1年多,且經多次治療後,臺大醫院、台北醫院及耕莘醫院仍經診斷為雙下肢癱瘓、三大關節機能永久喪失,有卷附之臺大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8頁至第130頁)可參,另參前所述,臺大醫院鑑定回函結果亦表示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大小便功能喪失或回復不全,原告痊癒之機會微乎其微等語,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其需終身乘坐輪椅,甚且連大小便等基本生活功能均遭嚴重損壞,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嚴重。另斟酌原告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國都汽車公司,月收入約67,042元,已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昶恩企業有限公司,99年新資所得為1,020,000元,已婚,於警詢中陳稱育有2名子女,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1第13頁、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卷第15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242卷第5頁)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⒍車輛毀損維修費用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車禍中受損,支出機車修繕
費用共11,650元,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林義斌,林義斌業於100年11月11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林義斌機車行照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估價單各1紙為佐證(見本院卷1第20頁至第21頁)。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1,65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1第20頁)。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之8,5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係於92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7月14日止,已使用7年5個月,則系爭機車迄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8,500元(計算式:8,500×0.9=765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850元(計算式:8,500-7,650=850),至修理工資3,15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計為4,000元(850+3,150=4,000),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各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3,922,1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44,728元+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108,
513元+看護費4,563,78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901,
172+慰撫金100萬元+車損4,000元=13,922,193元)。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行經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能禮讓執行之原告先行,已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車禍發生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則衡情原告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應能確切掌握,詎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之發生。且原告於車禍現場留有明顯之煞車痕跡,被告車輛因遭原告狀及所生之凹陷亦稱明顯,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均足見原告於車禍當時亦未注意行車狀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所為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茲審酌原告及憑被上開駕車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是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53,316元(計算式:
13,922,193×60%=8,353,3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通人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及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153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出險紀錄查詢影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2頁、第20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153萬元,扣除後為6,823,316元(計算式:8,353,316-1,530,000=6,823,31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於100年7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卷第63頁),則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請求6,630,073元(計算式:6,823,316-193,243【擴張聲明之部分,詳後述】=6,630,073),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於101年3月6日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19,675元、車損修復費用11,65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79,068元,合計為210,393元,本院僅准許醫療費用119,675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69,568元,車損修復費用4,000元,合計為193,243元,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收受擴張訴聲明書狀,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2第168頁),原告請求擴張聲明192,343元部分,應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3,313,其中之6,630,073元部分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即100年7月27日起,及其餘193,243元部分,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