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先於民國92年8月8日,經
由『 阿拉丁 』之安排,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2003)桂南證字第4848號結婚證明書」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92年8月5日,經由『阿拉丁』之安排,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2003)桂南證字第4848號結婚證明書」;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同年8月28日,持前開結
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證明後」補充更正為「於同年8月28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驗證之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驗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所載「再於同年8月29日持上開結
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奕凱與 商劍芬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再於同年8月29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陳奕凱與商劍芬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商劍芬其後並未入境臺灣地區」;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
32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奕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次:
㈠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
刑設有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
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拉丁」之成年男子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罪數,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是以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論處。
㈤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中就行為人違反該
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論處罪刑部分,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為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92年
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後同條款,僅有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之文字(另同條第2款雖有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要件,故就此無庸論述),尚未涉及行為要件之變更。至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規定,法定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然更為不利,是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定,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前揭條文修正前,當僅具有形式審查權限,而無從進行實質之審查,此觀諸上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乙節,亦可明瞭,是被告明知己與商劍芬並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再海基會雖係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為係行政院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得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7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㈢按被告陳奕凱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商劍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惟尚未使其入境,為未遂犯,是核被告陳奕凱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陳奕凱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證明並向桃園縣八德市之戶政事務行使辦理戶籍登記(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商劍芬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附此敘明),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拉丁」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則規定於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條次雖有變更,認僅係文字修正而已,非為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商劍芬並無感情基礎,僅因自身與綽號「阿拉
丁」之成年男子間有債務關係,竟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欲藉此使商劍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陳奕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鶯歌區○○○街21號3樓現居桃園縣八德市○○街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凱(原名: 陳宇順 )明知與大陸籍女子商劍芬(後未入境臺灣地區)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拉丁」之人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8月8日,經由「阿拉丁」之安排,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2003)桂南證字第4848號結婚證明書;嗣陳奕凱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8月28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證明後,再於同年8月29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奕凱與商劍芬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公證處(2003)桂南證字第4848號公證書、海基會(92)核字第044238號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商劍芬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2紙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重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牽連犯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該條之規定,是倘被告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決議要旨,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商劍芬及綽號「阿拉丁」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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