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鐘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45號、100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凱鐘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HTC,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HTC,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記憶卡貳張、隨身硬碟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記憶卡貳張、隨身硬碟壹只及行動電話壹具(廠牌:HTC,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侯凱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緣侯凱鐘於97年年底在教會結識 彭錦鳳 (涉犯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進而開始交往。侯凱鐘明知彭錦鳳係 林金城 之妻(兩人於99年6月17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接續相姦之犯意,自98年9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康橋商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大爵商務飯店」等處,接續4次為相姦行為(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林金城於99年6月16日,在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內,收受由侯凱鐘所寄發,內容為侯凱鐘與彭錦鳳所拍攝親密照片之電子郵件後,始悉上情。
二、嗣於99年2月間,彭錦鳳自悔發生上開婚外情行為,欲與侯凱鐘斷絕往來,豈料,侯凱鐘聞知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侯凱鐘於99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間每日持續去電彭錦鳳,向彭錦鳳強索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50萬元之金錢以供己花用,並向彭錦鳳恫稱倘若不從,將對林金城公開兩人間之親密關係及私密照片,致使彭錦鳳心生畏懼,嗣因彭錦鳳未應允其要求交付財物而未得逞。
(二)侯凱鐘於9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內容傳送至彭錦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藉彭錦鳳不欲向第三人公開渠等間之親密關係之心理狀態,以此等含有加害彭錦鳳生命、身體、名譽之簡訊文字,加以恫嚇彭錦鳳,使彭錦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彭錦鳳之生命、身體、名譽等安全。
(三)嗣因未獲得彭錦鳳積極回應,侯凱鐘旋進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於9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以其事先逕以彭錦鳳之英文姓名「Kellypeng」名義所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接續寄發數封標題為「彭錦鳳不為人知的真實面目」、「原來中壢信義加盟店的彭小姐是這樣在賣房子的呀!」、「No002原來中壢信義加盟店的彭小姐是這樣在賣房子的呀!」、「No003原來中壢信義加盟店的彭小姐是這樣在賣房子的呀!」、「你認識照片中在21世紀房屋中壢信義店工作的彭錦鳳/ 小鳳 嗎?」等電子郵件,且各該電子郵件均附加刻意遮蔽其自身面貌而與彭錦鳳相擁、或彭錦鳳身著女性內衣之私密照片等郵件內容,廣寄予林金城或其所屬21世紀房屋仲介客服電子郵件信箱內,足以貶損彭錦鳳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經彭錦鳳發現後而報警處理,為警持搜索票至侯凱鐘位於臺北縣板橋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四川路2段99之10號6樓4室之住處,當場查扣儲存前揭照片之筆記型電腦1台、記憶卡2張、隨身硬碟1只及傳送上開文字簡訊、恐嚇 財取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HTC,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城、彭錦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證人即告訴人彭錦鳳於本案繫屬之100年3月7日前之同年1月23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死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4頁),本院審酌證人彭錦鳳於99年8月18日及同年10月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警於訊問完結前,訊以所言是否實在?是否知悉若做不實證供,意圖使他人受刑罰需負刑責等問題時,復答以:「是。知道。」(見99年度偵字第60245號卷第31頁、第41頁),又證人彭錦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其時間時距事發時較近,記憶本較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參酌證人彭錦鳳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則依證人彭錦鳳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侯凱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
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凱鐘之辯護人雖抗辯證人彭錦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故其證據能力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彭錦鳳於偵查中作證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皆係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成證述,並以具結方式擔保相關所言之真實性,且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又被告侯凱鐘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證人彭錦鳳此部分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證人彭錦鳳在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屬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林金城於99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林金城於99年12月13日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11月22日之驗傷診斷書、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1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987、24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侯凱鐘之辯護人徒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五、卷附告訴人彭錦鳳所書寫之遺書影本、壹週刊第495期報導,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至第3款之各項規定,應認無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彭錦鳳有借貸關係,伊曾向告訴人開口欲借款5萬元及50萬元,但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出於借款之意思向告訴人為意思表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恐嚇取財之意欲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不構成恐嚇取財行為云云。
(一)告訴人彭錦鳳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侯凱鐘恐嚇取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錦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99年2月初伊欲與被告分手,但被告不願意,開始每天打電話騷擾伊。99年3、4月間(確實時間不詳),被告侯凱鐘打電話予伊,要求伊付5萬元給被告,否則揚言要告知伊配偶兩人間之親密關係並寄照片予伊配偶,但伊沒有理會,復於99年5月間(確實時間不詳),被告再打電話給伊,稱工作不好找,要求伊借被告50萬元,並當作對被告之投資,否則亦揚言要告知伊配偶兩人間之親密關係並寄照片予伊配偶,但伊仍沒有理會被告,亦未付錢給被告,但被告仍然持續每天打電話及傳簡訊騷擾伊,造成伊心理上極大的壓力,並患有憂鬱症等語綦詳(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245號卷第29至30頁、第91頁)。證人彭錦鳳迭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指述被告侯凱鐘所為前開犯行不移,且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其證述內容自屬信實。又證人彭錦鳳所述前開其遭恐嚇取財之時間係於99年4、5月間,與證人彭錦鳳嗣因無法忍受被告每天去電騷擾始於99年11月報警處理,期間相距將近6個月,苟證人彭錦鳳係任意誣攀,其大可於事發後即時隨意為之,實無必要遲至事發數月後始指述前情。此外,復有被告侯凱鐘於警詢時、偵訊中供述:99年
3、4月間伊曾經打電話向告訴人彭錦鳳提過要寄伊與告訴人之親密照片予告訴人之先生,因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故開口向告訴人要求5萬元。另因伊當時的帳戶未如期繳交貸款遭凍結,需要錢處理,故伊亦有另以電話向告訴人要求50萬元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245號卷第21頁、第60至61頁),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觀諸被告侯凱鐘前後之供述,其先稱:99年3、4月間,因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曾開口向告訴人借5萬元,另因告訴人問伊是不是要錢,伊稱若告訴人願意幫助的話,伊需借用50萬元,因伊當時的帳戶未如期繳交貸款遭凍結,需要錢去處理,始開口向告訴人借錢云云(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245號卷第21頁),後稱99年2月間因伊失業,伊有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另於99年
5月間,在電話中亦有向告訴人要求50萬元云云(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245號卷第60至61頁),復稱:99年11月左右,伊在電話中曾向告訴人彭錦鳳開口借款5萬元,當時伊知道告訴人有成交房子獲利80萬元,所以伊開口跟告訴人彭錦鳳稱可否多借一點,但告訴人不借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245號卷第10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98年11、12月間,伊知道告訴人彭錦鳳投資不動產有獲利進帳80萬元,口頭有跟告訴人提及需要50、60萬元,但告訴人回答沒辦法;99年3、4月間伊在電話中確實中有向告訴人提及要借款5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反面)。則依據被告侯凱鐘歷次之供述,被告究竟係何時以何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及50萬元,其供述之情節前後已有不同。
(三)再者,被告侯凱鐘一再執其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之正當理由,即係因彼此間有借貸關係,然此業經被害人指訴、具結證述,嚴加否認其與被告有何借貸情事或金錢往來情形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偵卷第9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伊 的帳戶於99年4、5月間遭凍結,核與其向告訴人要求借款50萬元之時間相符,復以被告因告訴人於99年2月間提出分手要求,而心生忿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確有動機而以恐嚇方式強要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舉措。至於被告侯凱鐘提出現金袋信封影本,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云云,然觀諸卷附告訴人彭錦鳳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雖在98年11月30日確有2萬元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然核與被告所述係依告訴人指示以提款機匯入2萬元至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顯然不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匯入,再縱使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金錢往來關係,亦無法援引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四)至被告侯凱鐘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彭錦鳳就與被告侯凱鐘是否有金錢往來關係,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佐)。查證人彭錦鳳對與被告侯凱鐘有無金錢往來關係乙節,雖先稱:99年4、5月開始,被告要伊幫忙繳電話費以資助被告等語,又稱: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245號卷第91頁),惟其對被告侯凱鐘要求支付5萬元及50萬元乙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而衡以當時確有使證人彭錦鳳感到害怕、畏懼之客觀情狀,已如前述,自難以此些微證詞之出入,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相姦、恐嚇及加重誹謗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錦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245號卷第28至31頁、第39至40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0幀、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收件匣網頁列印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245號卷第9至12頁、第35至38頁、第46至48頁、第72至8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自98年9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0日為止,與彭錦鳳相姦共達4次,然係基於與同一人相姦之目的,而侵害同一之家庭婚姻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相姦行為,各該行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三)所載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即被告如附表一(一)、(二)、(四)所載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傳恐嚇簡訊、強索財物及廣寄誹謗告訴人之照片,目的相同、對象同一,且在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皆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數動作,均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侯凱鐘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恐嚇後逾3個月時間始上網廣寄本案親密照片,尚難認恐嚇罪與加重誹謗罪2罪間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是公訴人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嗣後誹謗之實害行為所吸收,顯有誤會,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侯凱鐘曾有妨害風化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被告不尊重他人婚姻而為相姦行為,破壞妨害告訴人林金城之婚姻、家庭生活,且僅因與告訴人彭錦鳳感情生變,於分手過程對告訴人彭錦鳳心生不滿,即率爾不斷傳送手機簡訊恐嚇告訴人或電話強索財物,復將二人交往中所拍攝之親密照片加以散布,並於標題欄復直指告訴人彭錦鳳之職場資訊,使人輕易辦識告訴人彭錦鳳,觀以網路傳播速度快、範圍大,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彭錦鳳名譽,對告訴人彭錦鳳及社交生活造成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猶部分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以未與告訴人林金城和解,告訴人彭錦鳳業因此案不堪內心煎熬而自殺身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記憶卡2張、隨身硬碟1只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通姦時間│通姦地點│├──┼─────────────┼─────────────────────┤│1│98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高雄市○○區○○路○○○號之「康橋商旅」│││││├──┼─────────────┼─────────────────────┤│2│98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高雄市○○區○○路○○○號之「康橋商旅」│││(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9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高雄市○○區○○路○○○號之「康橋商旅」│├──┼─────────────┼─────────────────────┤│4│98年10月18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大爵商務飯店」│││(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二:
┌──┬──────────┬────────────────┐│編號│發送時間│簡訊內容│├──┼──────────┼────────────────┤│1│99年4月22日21時30分│我想如果妳要跟我硬幹的話,現在去││││死一死會比較快吧!│├──┼──────────┼────────────────┤│2│99年4月24日18時16分│我剛剛才撥了電話到妳公司!妳今天││││明明有進公司,如果妳再不主動跟我││││聯繫的話,我從明天開始就每天去妳││││的公司ㄉㄥ妳!妳想要我這樣搞嗎?│├──┼──────────┼────────────────┤│3│99年4月24日20時14分│[email protected]是妳先生的信箱││││,妳真要我把那天傳給妳的照片也傳││││給他嗎?│├──┼──────────┼────────────────┤│4│99年6月18日17時36分│我問妳…妳想要平靜安穩的過生活嗎││││?還是想要把我們的事搞到眾所皆知││││呢?我想我們之間需要靜一靜!妳想││││嗎?│├──┼──────────┼────────────────┤│5│99年6月19日18時44分│我問妳妳是想要把妳不堪的過往攤在││││陽光下搞到眾所皆知還是要心平氣和││││的將事情講開把問題給解決呢?│├──┼──────────┼────────────────┤│6│99年6月19日21時57分│妳真的想要心平氣和的將問題解決嗎││││?妳現在打算要怎麼做?硬幹?和解││││?│├──┼──────────┼────────────────┤│7│99年6月20日8時56分│妳要硬搞的話頂多我就去關…但是妳││││以後還要繼續做人嗎?更何況妳就住││││在妳們公司樓上,就算妳以後離開每││││天還要見面!和平解決就不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