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91號原告 范秀惠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 羅文平 訴訟代理人 羅美齡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7日結婚(卷內原證1),婚後感情不睦,曾於84年12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卷內原證2),但因被告向原告示好,承諾每月會按時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故未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來被告到中國大陸經商,至今10年對原告幾乎不聞不問。原告於5年前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在調解程序中表示修好,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並租屋供2人居住,原告當庭撤回起訴但疏未請求法院製作和解筆錄,被告事後不履行約定,返回中國大陸後也無法聯繫。被告長年居住中國大陸,原告聽說被告已在中國大陸組織家庭,原告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用推託態度對待原告,被告明知原告住所亦未來找原告復合,顯見被告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婚後於91年9月間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卷內原證3),為婚後財產,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於被告其他財產,請鈞院調查。原告估計,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有400萬元以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遲延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與他人外遇生下一子,故不得請求離婚 云云 。原告主張:
(1)原告外遇是在89年間事情,該事實已由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個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卷內原證4),原告已經承擔刑事責任。
(2)被告不僅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還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5、27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還繼續聲請再議,遭到 高檢署 駁回(卷內原證5),可見被告已不顧夫妻情份。
(3)被告還對原告提出民事侵權行為(妨害家庭)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於100年9月間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的薪資債權(卷內原證6)。可見被告無與原告破鏡重圓之意。
(4)被告之姊 羅美玉 曾在法院出手打原告臉頰,遭高等法院判處拘役20日(卷內原證7)。原告與被告之家人勢如水火,如何能期待兩造重修舊好。
(5)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非導因於原告在89年間的外遇,而是兩造婚後就因被告的酗酒等問題不斷發生爭吵,此由兩造在84年12月13日曾簽署離婚協議書自明。
原告雖因外遇生子,但此事迄今已經過12年,此間原告已經受到刑事制裁,也付出民事賠償代價,原告也遭到被告的家人長期羞辱,實不應再以此為由重複評價原告,若謂原告在此狀況下還不能訴請離婚,顯非法之本意,且有違人權。
(6)原告雖因一時不慎外遇生子,但後來過著安分生活,兩造相安無事兩年多,但被告暨其家人於92年間私下帶小孩去鑑定親子關係後,被告之胞姊羅美齡就出面強烈要求原告一定要跟被告離婚,原告想打電話向被告求情,但被告不肯接聽原告的電話,原告知道羅美齡等人性格剛烈,一定會把事情鬧大,原告不想因為此事讓娘家人受到牽連,才會自己默默帶小孩離家,連娘家人都無法找到原告,由此可知原告當時內心之煎熬。原告離家前,尚盡責的把被告的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繳清,甚至匯了將近50萬元到被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卷內原證10),讓被告有錢可以支付貨款,才默默離家,原告並非十惡不赦之人。
(7)被告之家人羅美齡等人騷擾原告及娘家人情形:
1、被告在取得民事損害賠償勝訴判決(卷內被證5)後,竟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而於97年間由四名狀似黑道人物到原告胞姊 范秀鳳 經營之電腦公司索債,撂話說「如果不給錢,要范秀鳳店不要開了」,離去前留下被告之銀行帳號一紙(卷內原證8),限期要求原告匯款。
2、被告在確認小孩非親生後,就放任家人羅美齡、羅美玉、 羅美麗羅文龍 等人不斷羞辱原告及家人。羅美齡曾經就台灣板橋地檢署對原告的通緝書影印後加載羞辱原告之文字,持至原告娘家附近張貼散發(卷內原證9)。羅美齡於本案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坦認此事卻辯稱被告不知情,但兩造夫妻之事與羅美齡何干,為何羅美齡要做出如此舉動,再者,被告幾乎所有訴訟都請羅美齡擔任訴訟代理人,包含本案第一份答辯狀也由羅美齡代筆,被告應該是十分信任羅美齡,故羅美齡上開脫序行為,若非被告授意,被告也難脫放任之責。
證人羅美齡介入兩造婚姻甚深,對原告恨意甚深,其證詞難期公正,故不可採。
3、被告之家人羅美齡、羅美玉、羅美麗等人都曾打電話給原告的母親 李榮妹 ,用尖酸刻薄的語言說:「原告會討客兄,媽媽也會是一個樣」。羅美麗也曾到原告胞姊范秀鳳家理論,在爭執中還推原告的母親李榮妹一把,讓原告的母親差點跌倒受傷。被告之姊羅美玉曾經在法院出手打原告的臉頰,遭高等法院判處拘役20日(卷內原證7)。原告與被告之家人勢如水火,如何能期待兩造重修舊好。被告對其家人之離譜行徑,不僅毫未阻止,也從未出面表示歉意, 放任渠 等傷害原告及家人,豈能再要求兩造維持婚姻關係。
(8)被告已很明顯沒有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對於原告外遇的事情,近十年來用盡各種方式追究原告的刑事及民事責任,沒有原諒原告的意思,如今還用婚姻懲罰原告,自己在中國大陸消遙快活,卻用重複的理由拒絕與原告離婚。
(四)關於被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原告於95年1月
10日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稱:「曾與4、5人發生性關係,所以不知道小孩是誰的」等語。
原告當時是擔心小孩的生父曝光,原告會喪失小孩的監護權,故寧可亂講,也堅持不說出小孩生父是誰,因此原告才會捏稱「曾與4、5人發生性關係」。實則,一般人在遭到追究通姦罪責任時,一定會極力否認,焉有自認與4、5人通姦之理,原告當時心境就是想要保有小孩的監護權,才會胡言亂語,為了不讓鈞院誤會,爰說明澄清。
(五)被告辯稱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是被告繼承取得云云。
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原告仍否認被告之主張),被告也只透過繼承取得三分之一之持分,其餘三分之二部分都是婚後取得之婚後財產。
兩造於84年結婚時,被告一文不名,名下幾乎沒有存款,經過兩造多年努力,經濟才漸有起色,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是用兩造結婚多年積蓄於91年
9月間購買,購買當時兩造尚未分居,若謂原告對於購買該屋毫無貢獻,顯然偏頗。
(六)有關被告辯稱其欲與原告復合,但原告不理會云云。從鈞院卷內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經常不在國內,遑論主動找過原告。事實上,原告根據被告名片(卷內原證11)所載之電話號碼,分別於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22日、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9日、100年6月23日、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5日、
100年10月30日、100年12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或不接聽或不回電或佯稱回台灣會與原告聯絡(有電話錄音光碟一片可證),但被告事後都未與原告聯絡。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4年1月27日結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生活原本和樂。84年12月間,被告友人轉知被告,渠看見原告搭乘不知何人所有之賓士自小客車,被告善意詢問原告,原告卻無端大怒,數日後即持委託律師擬好之離婚協議書(即原告提出之卷內原證2)要求被告簽名,被告不願意簽名,但因原告大鬧數日,被告雖感痛心難過,惟基於愛護原告之心仍忍痛簽名。簽名後被告以電話告知被告胞姐羅美齡、原告之父母,被告胞姐羅美齡及原告母親要被告勿理會原告舉動,最後此離婚風波不了了之。
(二)原告於89年4月間懷孕,被告欣喜不已。雖被告民國89年
9月起因工作需要常駐中國大陸,仍委託被告胞姐羅美齡照顧原告。89年11月間,原告至羅美齡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居住待產。期間羅美齡發現原告與訴外人 白崇榮 電話通聯過於頻繁,已超出一般朋友程度,稍加詢問,原告竟不告而別搬離羅美齡住所,返回娘家,後原告於民國90年2月間產下一子,取名 羅翊哲
(三)自原告至羅美齡家中待產(即民國89年11間)至民國92年
9月間,羅美齡多次提醒被告應確認羅翊哲是否為被告之子,均遭被告拒絕。後於92年9月間被告終於同意與羅翊哲做親子鑑定,惟被告要求先不讓原告知悉,且若羅翊哲之父非被告,被告亦希望當羅翊哲之父,繼續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然依親子鑑定結果,羅翊哲果然非被告之子,羅翊哲顯為原告與他人通姦所生,並且由羅翊哲出生之日期可知原告至少從民國89年4月起即與他人通姦。親子鑑定結果知悉後,92年12月20日被告委託羅美齡向原告了解詳情,惟原告拒絕說明,嗣原告捲款二百餘萬元夫妻共有財產(大部分為被告工作積蓄)並帶其子羅翊哲離去,不知去向,從此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致被告傷心欲絕且顏面盡失,無法專心事業,資金亦無法週轉,往返海峽兩岸訴訟,浪費青春歲月。嗣於92年12月25日被告接獲原告家人電話要求給一個交代,被告一頭霧水,不知要給何交代。
(四)後來,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原告及其子羅翊哲入出境紀錄,發現原告被發現通姦生子後,於92年12月26日攜帶羅翊哲出國,直至民國93年7月15日方返回台灣(見卷內被證1),惟原告返回台灣後亦未返回兩造住所地。
93年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白崇榮提起通姦、相姦告訴(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8055、18056號;一審案號:鈞院96年度簡字第498號)及民事賠償;原告遭通緝(見卷內被證2),直至民國
95年1月10日原告始被逮捕歸案(見卷內被證3)。原告遭檢察官緝獲後,在法庭上一再狡辯,檢察官都說「妳所講,我都聽不下去了」,嗣原告及白崇榮因通姦、相姦犯罪,分別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見卷內被證4)。
民事賠償訴訟,則判決原告及白崇榮應分別賠償被告新台幣60萬元、100萬元(一審案號: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
266號;被證5)。97年原告再向鈞院提起否認子女羅翊哲為被告羅文平之子女訴訟(案號:鈞院97年度親字第123號;見卷內被證6)。
87年間原告罹患怪病,全身毛髮掉光,被告不離不棄,悉心照顧原告數年;原告卻外遇與白崇榮通姦生下羅翊哲,嗣又捲款潛逃;該事實經蘋果日報於96年4月12日報導,有剪報影本一件可稽。
四年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鈞院96年度婚字第984號,純股),法官以原告通姦且捲款潛逃,為有責一方,當庭勸原告撤回起訴並准退還裁判費,調解過程,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未獲原告任何承諾保證故作罷,並無原告所謂和解支付生活費的故事。
被告曾於97年5月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負起賠償責任及履行夫妻應盡義務,多年來未獲任何回應,是原告不聞不問,而非被告。
原告更教導羅翊哲稱呼曾經呵護照顧其三年的被告為「壞人」,原告或因覬覦白崇榮數億財產而急於離婚,根本無意履行妻子義務,卻將婚姻破綻責任推卸給被告。
(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通姦生子,隨後攜子離家不歸,兩造婚姻若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假設語),亦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據以訴請離婚,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若鈞院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因原告通姦生子無故離開兩造共同生活地在先,原告顯屬責任較重之一方,依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鈞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肯定主要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
原告除與白崇榮通姦生子,之後更於92年12月20日被告委託羅美齡向原告了解詳情時,原告竟拒絕說明並帶羅翊哲離去,於92年12月26日攜帶羅翊哲出國,直至民國93年7月15日方返回台灣,惟原告返回台灣後亦未返回兩造共同生活地,兩造分隔兩地係因原告惡意遺棄被告所致,若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破綻,亦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依前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若原告之主張可採,無異鼓勵國民先通姦,後惡意遺棄,再委任律師提起離婚訴訟即可達其背叛婚姻之目的,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嚴重悖離。
(七)證人范秀鳳於本案作證,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若原告離開兩造共同生活地後有住在娘家,原告何以會被檢察官通緝?又何以於95年1月10日方被逮捕歸案?原告起訴主張『連娘家的人都無法找到原告』云云;顯與原告主張離家後住在娘家之詞矛盾。
原告主張「被告之家人打電話給原告之母講出尖酸刻薄之語言,羅美麗曾到范秀惠家理論,爭執中推原告母親」云云;被告均否認,原告應舉證。
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已另組家庭並原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云云;全係子虛烏有不實之詞。
原告主張兩造婚發生破綻係因被告酗酒問題云云;被告否認之,因被告無酗酒習性。
(八)被告無婚後剩餘財產,若存有剩餘財產差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亦全無貢獻,故不得主張分配:
(1)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羅文平之父親 羅輝 所有,羅輝過世後,68年3月由羅文龍、 羅文虎 及被告羅文平三人繼承(應有部份每人各三分之ㄧ;見被證7),後於89年羅文龍將其應有部分再出賣予羅美玉(被告之姊)。
被告羅文平則於79年以買賣方式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應有部份全部;見卷內被證8)及其坐落基地。
後來,羅文虎、羅美玉、羅文平三人協議以下列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1)羅文虎及羅美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羅文平,被告羅文平則將其所有前述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羅文虎,另羅文平、羅文虎以金錢補償羅美玉。(2)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避免被課徵高額差額累進增值稅及贈與稅,而適用自用住宅之增值稅稅率(10%)並免繳贈與稅,是羅文虎、羅美玉、羅文平三人於民國91年7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先移轉豋記於訴外人 陳仲斌 名下,91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給被告羅文平(參見被證8、9所附不動產異動索引)。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支付過程如下:⑴91年6月12日陳仲斌匯款羅文虎新台幣50萬元(被證10),⑵91年6月14日羅文虎再將新台幣50萬給付羅文平(被證11),⑶91年
6月14羅文平委託原告將新台幣50萬元匯還給陳仲斌(被證12)。
(2)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其中3分之1所有權係繼承取得,而其3分之2所有權係以被告婚前財產交換取得,應認為是屬婚前財產。系爭不動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3)被告另有向親友借貸數百萬元之債務(證據容後補陳),被告婚後財產為負數,被告並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4)縱鈞院認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亦屬無理由:
按「…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 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ㄧ方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法院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原告於89年間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與他人通姦生子、無故離開兩造共同生活地,已如前述,其至少自民國89年起即無心經營兩造婚姻生活,根本難期待對被告婚後財產增加有任何協力貢獻。鈞院應免除其分配額或至少減少分配額。
三、本院心證:
(一)兩造於84年1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9年3、4月間,與訴外人白崇榮發生性行為而受孕,嗣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羅翊哲;被告初始不知情,共同扶養照顧羅翊哲,直至92年9月
2日被告經胞姐羅美齡勸諭始偕羅翊哲去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確認羅翊哲非被告之親生子,此事揭發後,原告旋於92年12月26日偕其子羅翊哲離家且出國,同時帶走兩造婚後存款,避不與被告聯絡,直至93年7月15日原告始偕其子羅翊哲返國,但仍避不見面;嗣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原告與白崇榮通姦罪告訴,因原告行蹤不明,檢察官於93年12月30日對原告發布通緝,直至95年1月10日始緝獲原告,偵查中原告向檢察官辯稱:『我與先生結婚後有與很多人發生性關係,所以不知道小孩是誰的。從88年開始,詳細月份不清楚,一直到我懷孕89年5月左右,期間我在板橋、台北市等地與我那時自己開的廣東粥店認識的客人,約四、五人發生過性關係,這些人我大概都與他們發生過一、二次不等的性關係,不過那家店在89年間我懷孕前就已經收起來了。白崇榮是我於79年左右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的老闆。我帶羅翊哲去中國大陸,有帶走以前在銀行的存款至大陸生活。』,該案進行採樣白崇榮之口腔黏膜,送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函覆以白崇榮口腔棉棒檢出之DNA型別,核與前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羅翊哲之DNA型別判定無矛盾,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7540.20,因此認定白崇榮與羅翊哲具有99.98%可能性為一親等血緣關係;嗣原告與白崇榮均遭起訴通姦、相姦罪嫌,由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嗣符合減刑條例而減為有期徒刑三個月;另被告對於原告及白崇榮提出民事賠償訴訟,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及白崇榮應分別賠償被告60萬元、100萬元;嗣因原告未給付被告該賠償金額,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取原告工作薪資所得;原告又於97年再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羅翊哲為被告羅文平所生之訴訟,經判決確認羅翊哲非被告之親生子女;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侵占被告的婚後存款(亦即原告於92年12月26日偕其子羅翊哲至中國大陸,同時帶走兩造婚後存款),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范秀惠涉嫌侵占之金錢,均係羅文平銀行帳戶中之存款,此等財產固可認屬羅文平之特有財產,然范秀惠之所以能提領現金或轉帳,係因持有羅文平所交付之各該帳戶提款卡或存款簿及印章,范秀惠取得此等提款工具,既非出於偷竊或其他不正方法,則羅文平此一交付行為,自可推定羅文平已授權范秀惠於相當範圍內使用或處分帳戶內之財產』等理由而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498號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件(通姦犯罪判決,見卷內被證4號)、本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原告與白崇榮侵害被告的配偶法益之損害賠償判決,見卷內被證5號)、本院家事庭97年度親字第123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否認子女判決,見卷內被證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一件(見卷內被證2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一件(見卷內被證3號)、原告與羅翊哲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二件(見卷內被證1號)、蘋果日報96年4月12日剪報影本一件、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55號案件筆錄影本一件(見卷內被告親撰而於101年1月30日提出答辯狀後面所附),及原告提出之刑事減刑裁定影本一件(見卷內原證4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件(見卷內原證5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告薪資所得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見卷內原證6號)可證。
(三)原告坦承於婚姻關係中與白崇榮發生性關係受孕而生下羅翊哲,但否認有與更多男人有性關係,辯稱:伊在偵查中為避免生父白崇榮被揭露,故意向檢察官佯稱伊曾與多名男客人發生性關係云云。
又,被告之胞姐羅美齡於本院陳稱:「兩造結婚後第一年,我有與兩造同住,兩造並沒有常常吵架,原告因為住所與娘家近,所以常常回娘家。被告不會常喝酒,也不會常夜歸,僅偶與同事聚餐才喝酒。兩造在客廳時,我沒有看過他們吵架。有一次兩造吵架,是因為被告的同事看到原告搭一輛賓士車回家,被告問原告,兩造才吵起來,被告僅詢問一下,原告反應就這麼大,後來原告鬧自殺被送去亞東醫院急救,隔沒幾天,原告拿一份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名,原告說兩造個性不合,被告有簽名,隔天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說明他不願離婚,原告母親下跪要被告不要離婚,原告的姐姐也在場表示希望被告不要離婚,後來兩造才沒有離婚。」、「被告在中國大陸原本受僱他人從事髮飾品業,後來被告自己在中國大陸開業,資金是向我借的。當初也是原告叫被告去中國大陸工作,被告於89年9月剛去中國大陸時,每三個月回臺灣一次,原告當時懷孕而表示『如果被告每月沒有賺六、七萬元,怎麼養小孩』。被告回中國大陸後,原告表示要來我家坐月子,我接原告回來我家坐月子,途中原告表示要去公所辦事,原告的手機留在車上,手機鈴響時,我要接電話卻斷了,我就記下電話號碼,原告回車上後,原告又接到剛才那個號碼打來的電話,原告講電話時,我感覺對方似乎認識我且對我很熟,原告掛電話後,我問電話中此人是否認識我,原告表示此人不認識我。但我認為這個人應該認識我,後來我用我的手機撥打該電話號碼,發現該人是我認識的白崇榮,我在電話中不敢出聲就掛掉電話,後來,白崇榮回撥我的電話表示剛剛有接到電話,我表示沒有打過就趕快掛掉,不敢說我是誰。後來原告表示要回娘家坐月子而搬離我家。」、「白崇榮是我以前公司老闆,白崇榮要求我開一家分公司,原告是我分公司僱用的員工,我一向請原告幫忙去總公司領薪水。」、「原告負責每月回去白崇榮的總公司領取分公司全部員工薪資,原告因此認識白崇榮,所以我認為原告發生外遇跟我有關。白崇榮於開庭時竟誣指這是仙人跳,要讓他與原告生下小孩。原告為掩護白崇榮而向檢察官說她跟四、五個人有發生性關係。我認為原告與白崇榮很欺負被告,我出來開分公司時,我們全家人都為白崇榮賣命,卻發生這樣的事情。」、「原告生產當天第一通電話不是打給被告,而是打電話給白崇榮。」、「原告之前生病時,被告不棄不離的照顧原告,原告與白崇榮卻欺負被告,原告還向社會局表示被告是壞人、是老頭子,原告還教羅翊哲說被告是懷人。」、「原告生下羅翊哲,被告不知情而盡心扶養羅翊哲三年,期間我一直觀察羅翊哲,認為不像被告,原告卻說羅翊哲像我而要跟我一樣棒。之後,我要被告帶羅翊哲去驗DNA,被告原先不願,後來去鑑定確認羅翊哲不是被告親生的。被告知情後傻住,我就幫被告去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卻很霸氣回我說『憑什麼驗小孩』,原告一直罵我,我要原告說明小孩的父親是何人,原告就帶走羅翊哲並拿走被告的銀行存摺離家失蹤。第二天我發現原告與白崇榮去板橋『特香齋』餐廳約會,因為我當天也去該處用餐。後來原告失蹤,遭法院以通姦、妨害家庭案件通緝,直到警察於95年1月10日查獲原告,原告躲藏二年多期間,我們都不知道原告在哪裡。」、「我哥哥於95年在亞東醫院看病時遇到原告,當時原告已被緝獲,但是我們不知道,所以叫原告不要跑而必須出面處理,原告卻咬住我哥哥的手,導致我哥哥的手受傷流血。」等語。
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胞姐羅美齡將檢察署通緝書影印後加註侮辱原告的文字及照片而張貼在原告娘家及附近鄰居住處大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張貼文字影本(見卷內原證9),並經羅美齡到庭坦承:「原告提出的通緝書影本加註照片及文字敘述,是我自己意思去原告住所張貼的,與被告無關,被告不知情。我貼在原告家及左右鄰居家門口,因為當時已經通緝原告一年多都沒有下文,且原告父母家人還來我們家找被告,說要被告負責這件事情。」等語。
另原告主張被告家人至原告娘家騷擾之情,經原告之胞姐范秀鳳到庭證稱:「原告外遇事件發生後,羅美齡、羅文龍打電話質問我們家人是否知情,指責我們家怎麼教子女,為何不知女兒討客兄,家裡還有幾個女兒未嫁,要小心。有一次,羅文龍、羅美齡協同其家人來我們娘家住的社區鬧,雙方打成一片,我母親被推倒受傷。有一次,被告酒後到我家找原告,原告去樓下大廳看到被告喝醉,原告上來跟我表示被告沒有錢,我就拿一百元讓被告坐車回家,後來兩造就離婚事情談過多次,也上過法院多次,羅美齡在法院看到原告,不斷罵原告『討客兄,不要臉』,法警也表示不要這樣罵,羅美齡仍不斷罵原告,顯見兩造無重修舊好的可能。有一次約九十二年或九十三年時,羅美齡懷疑我們知道原告的消息,就在我們住家附近一佰公尺的鄰居範圍,張貼海報並塞信箱,海報寫得很難聽,海報即原證9之通緝書影本加註相片文字」等語。又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范秀鳳:「被告家人至原告娘家社區鬧事時,被告是否有到場參與?」,證人范秀鳳回答:「沒有,都是被告家人來鬧事,包含羅美齡、羅文龍夫妻、羅美麗即被告大姐夫妻。」等語。
(四)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故於84年12月簽訂離婚協議書,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的具體原因;惟被告之胞姐羅美齡證稱伊與兩造同住未見兩造爭吵,兩造所以簽訂離婚協議書係因84年
12月間原告搭乘不詳人駕駛之賓士汽車返家,經被告詢問,原告憤而鬧自殺並要求離婚,被告被迫簽字但事後仍堅持維持婚姻。是以兩造雖曾於84年12月簽訂離婚協議書,但不能逕認定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而有破綻,該離婚協議書亦係原告肇因引起,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嗣原告與白崇榮發生性關係並受孕,於00年0月生產一子羅翊哲,被告不知情而共同扶養該子二年多,直至被告之姐羅美齡發覺有異,於92年9月要求被告偕羅翊哲去鑑定DNA始揭發,原告旋於92年12月26日偕子羅翊哲並帶走兩造婚後存款至中國大陸躲避,失蹤長達二年多,直至95年1月10日因通緝而查獲,原告在偵查中不願供出通姦對象白崇榮,竟供稱伊曾與多名男人有性關係故不知小孩生父,經檢察官對白崇榮採樣鑑定,始確認原告與白崇榮有通姦關係,原告與白崇榮雖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被告,惟原告遲未給付,嗣經法院強制扣押原告薪資(尚未清償完畢),以此事件經過,可見兩造婚姻破綻完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處。
雖被告之家人曾前往原告娘家指摘原告娘家人、被告之胞姐羅美齡曾至原告娘家及其鄰居散布原告通緝書影本並加註侮辱性文字、被告之姐羅美齡曾在法院訴訟中辱罵原告及摑打原告一巴掌,惟依前揭調查,該等事件均發生於原告躲避失蹤期間及訴訟過程,被告家人因不甘被告受欺侮而氣憤,卻因找不到原告解決洩憤,一時失控行為,以當時情境甚難期待被告家人持有理性態度,既非被告指使,故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前曾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經當時承審法官勸諭撤回,期間至今兩造怨結尚未解,原告就前揭民事賠償金額六十萬元亦未給付而經強制執行按月扣取薪資中,可見原告無意向被告釋出善意;雖原告表示其於100年間共打過九次電話給在中國大陸之被告,被告或不接聽或不回電或佯稱回台灣會與原告聯絡,然兩造前揭怨懟已深,原告臨訟前始打電話且未具體表達道歉或和解善意,豈可期待被告認知原告已有悔過之意。今原告重提離婚訴訟,更要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參酌原告先違背婚姻忠貞義務且帶走兩造婚後財產至中國大陸躲避,原告對於被告的財產及生活既無任何協助貢獻,何況原告未曾就先前外遇生子事件向被告道歉,故認原告此舉訴訟徒增被告不滿,兩造結怨益深而無解,兩造婚姻破綻責任仍在原告。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五、綜上調查,原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於先,復自行離去兩造共同居所,帶走兩造婚後存款,躲避在中國大陸,失蹤長達二年多,直至遭通緝查獲,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被告,原告亦不願履行而經強制執行中,可見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歸責於原告。我國現行民法關於法定裁判離婚事由尚未引進部分國家所謂『破綻主義』之立法例,亦即允許夫妻分居達一定年限時,即不論究其分居原因應由夫妻何方負責,概認婚姻既屬不能維持,而逕准予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原告離婚訴訟經駁回,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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