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丁○○及案外人乙○○於101年11月16日因商討購車訂金時與渠等發生衝突並押走乙○○乙情(丙○○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部分,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謀思報復,竟以電話邀集甲○○(現役軍人,待到案後另行審理)、 魯志偉 (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再由魯志偉以電話邀同少年王○軒(於00年
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被告即與魯志偉、甲○○及少年王○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集合,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電聯告訴人佯稱要還錢,要求碰面等語,待告訴人答應後,被告、甲○○、魯志偉、少年王○軒即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共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告訴人住處前,見告訴人現身後隨即一擁而上,由被告先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恫稱「要把你做掉」等語,而甲○○、魯志偉與少年王○軒則共同推拉、強押告訴人上前揭自小客車,其中魯志偉、甲○○於推拉告訴人上車之過程中亦揮拳毆打告訴人,於被告、甲○○、少年王○軒推押告訴人上車之際,魯志偉則駕車配合,待告訴人遭壓制上車後,被告坐於副駕駛座,甲○○及少年王○軒於後座坐在告訴人兩側抓住告訴人雙手,欲將告訴人押往偏避處所,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部分論罪科刑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786號案件審結),而於車途中,被告因為報復告訴人前一次毆打行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少年王○軒控制告訴人雙手之情況下,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連同前揭押上車前之毆打行為,共受有頭部、右腹部多處擦傷、左手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5頁反面),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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