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林科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0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理由書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05號),起訴書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甚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並陳稱其不具原住民身分,復未能提出其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被告未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情形,甚為明確。再者,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綜合本案卷證及當時之情狀,本於訴訟指揮權,認定尚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必要而駁回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自屬適法。聲明異議人以受命法官於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前開處分於法無據,已有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是被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受命法官於經審酌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療養中心療養,並考量其目前身心狀況,參以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陳其因目前身體疾病而無法在訴訟中為完全之陳述等情節,業已於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是被告聲明異議,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