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三.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高雄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三.九○公克,驗後毛重三.八五公克)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晶體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