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路竹火車站前,以貨車搬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前,為警攔撿時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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