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三四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辛○○」印章參顆;「辛○○」印文、署押計拾陸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公司法等前科,且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其並曾於九十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九十一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NOVA附近,自友人「 巫嘉雄 」處取得辛○○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後,旋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提供其本人照片一張及前揭辛○○之身分證影本一張,與綽號「臺北姐」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本人照片一張連同前揭辛○○之身分證影本一張予「臺北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託「臺北姐」代為偽造「辛○○」之身分證正本一張供乙○○使用,乙○○並先給付一萬元定金予「臺北姐」,旋「臺北姐」即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貼上乙○○照片,惟記載辛○○年籍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偽造「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鋼印一枚蓋用「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鋼印文一枚於該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上。俟偽造完成後,「臺北姐」即於同日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將該張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予「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復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概括犯意、詐欺取財、侵占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後述行為,其詳為:
(一)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前開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及其事先在臺中縣豐原市附近某刻印店委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之「辛○○」印章一顆,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華泰機車行」,冒用「辛○○」名義,以一萬三千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己○○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並委由己○○代辦機車過戶登記,己○○乃於同日即持該偽刻之「辛○○」印章一顆,至臺中縣豐原監理站申辦過戶登記,並以該偽造之「辛○○」印章,蓋用「辛○○」印文一枚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用以偽造表示辛○○申請登記為新車主之意之私文書一張後,旋即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記JXY─八六九號重型機車新車主為「辛○○」,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乙○○復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至臺中縣豐原監理站,冒辛○○名義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辛○○」署名一枚,用以偽造表示辛○○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意之私文書一張後,旋即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補發JXY─八六九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使該承辦公務員據以辦理,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核發JXY─八六九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予乙○○。同日乙○○且持上開偽造之辛○○印章一顆及其自己之照片,在臺中縣豐原監理站內,冒辛○○名義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辛○○之駕駛執照,並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以上開偽造之「辛○○」印章,蓋用「辛○○」印文一枚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用以偽造表示辛○○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意之私文書一張後,旋即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貼上乙○○照片,惟登載辛○○年籍之駕駛執照一張予乙○○。嗣乙○○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上址「華泰機車行」內,冒辛○○名義將該部JXY─八六九號重型機車,以一萬元價格賣回予己○○,並在車輛買賣合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辛○○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用以偽造該張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予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辛○○。之後乙○○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再將該輛機車以一萬一千元價格買回,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十九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大里機車行」,冒辛○○之名,行使補發之JXY─八六九號機車行車執照及辛○○駕駛執照各一張,將該車以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該車行負責人庚○○,且在中古車訂購合約書上出賣人欄上偽造辛○○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用以偽造該張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予庚○○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辛○○。
(二)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持上開偽造之「辛○○」身分證,至臺中市○○路○○○號「超級機車行」,冒用辛○○名義,以一萬元價格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並在機車買賣訂購書買受人欄上偽造辛○○之署名一枚,用以偽造該張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予該機車行人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該機車行負責人及辛○○。嗣乙○○並持其事先在臺中縣豐原市附近某刻印店委請姓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之「辛○○」印章一顆(與上開印章不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臺中市監理站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以該偽刻之「辛○○」印章,蓋用「辛○○」印文一枚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用以偽造表示辛○○申請登記為新車主之意之私文書一張後,旋即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記OXF─○九六號重型機車新車主為「辛○○」,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且於同日即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其所有之行車執照掃瞄至電腦,再以電腦更改資料為辛○○年籍資料後,予以列印之方式,變造OXF─○九六號行車執照一張。旋乙○○又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攜帶其事先在臺中縣豐原市附近某刻印店委請姓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之「辛○○」印章一顆(與上開二顆印章均不同),至臺中市○○路○段四三之一號「日信商行」,冒辛○○名義,並行使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將該部OXF─○九六號重機車以一萬二千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戊○○,且在機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辛○○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用以偽造該張私文書後,旋持以行使交予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辛○○。其間,乙○○且於同日以上開偽造之「辛○○」印章,蓋用「辛○○」印文一枚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用以偽造表示辛○○與戊○○共同申請登記新車主為戊○○之意之私文書一張交予戊○○,再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持該偽造之過戶申請登記書至臺中市監理站予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乙○○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將機車出售予戊○○之日,即冒用辛○○名義,行使偽造之辛○○身分證,向「日信商行」承租該輛已出售之OXF─○九六號機車,並在機車租賃契約書及在名為「本票」惟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本票效力之私文書上,偽造辛○○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當場持以行使交予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辛○○,使戊○○陷於錯誤將該輛OXF─○九六號機車交予乙○○,乙○○並於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持前揭其事先偽造好之OXF─○九六號機車行照,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三元當舖」,行使該偽造之行車執照連同前開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以辛○○名義將該機車以一萬三千元典當予不知情之丙○○,足以生損害於辛○○及丙○○。
(三)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借機車使用之名向友人癸○○借得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明知癸○○並未授權同意伊典當該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行車執照掃瞄至電腦,再以電腦修改資料為辛○○年籍資料予以列印之方式,變造「辛○○」名義之MV九─七七一號機車行車執照一張。旋乙○○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至上址「三元當舖」,行使該偽造之行車執照及「辛○○」國民身分證,以辛○○名義將該機車以一萬五千元典當予不知情之丙○○,足以生損害於辛○○及丙○○。
(四)乙○○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前,以徒手推走之方式,竊取鄰居壬○○所有引擎號碼為SB一0BC0000000號(牌照號碼為QK八─九一八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QK八─九一八號車牌丟棄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大排水溝內,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金屬材質,長約十公分,未扣案),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竊得丁○○所有號碼為RP五─七六五號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前揭引擎號碼為SB一0BC0000000號之機車上,隨即於同日,復在其上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先將其所有之機車行照資料掃瞄存入電腦,再從電腦操作修改資料後列印之方式,變造「辛○○」名義之牌照號碼RP五─七六五號之重機車行照一張。之後,乙○○即於同年月五日,前往上址「三元當舖」,行使偽造之行車執照及「辛○○」國民身分證,以「辛○○」名義將該機車以一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丙○○,足以生損害於辛○○及丙○○。
(五)乙○○明知其積欠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費四、五萬元未繳納,如以其本人名義前往醫院就診將需全額自付,無法享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服務之利益,竟為獲取健保給付之醫療服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持偽造之辛○○身分證件,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診,並偽以「辛○○」名義在初診掛號資料單上填載資料,再持交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不知情之人員,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醫療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辛○○,並使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例外就醫」之情形,同意以健保身分處理,而為乙○○提供「切開引流術」、「細茵培養鑑定」、「藥物敏感性試驗」之醫療服務,並給予乙○○消炎藥及止痛藥等藥物,使乙○○僅支付一百九十元之部分自付額,而獲取四百一十元健保給付之免費醫療服務不法利益。
(六)乙○○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八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前揭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乙○○於翌日交保後,復於同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順街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身分,而為警發現乙○○為毒品調驗失蹤人口,經警帶回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採尿時,為警發現乙○○持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辛○○」之掛號證一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庚○○、戊○○、丙○○、壬○○、丁○○、甲○○等人證述;及被害人癸○○於偵查中指稱伊未同意被告典當MV九─七七一號重型機車等語情節相符,又己○○、庚○○、戊○○、丙○○、壬○○、丁○○、甲○○雖係在警訊中證述上開情節,然被告於審判中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而癸○○在檢察官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得為證據。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四份、車籍作業系統資料三份、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四張、當單三張、照片五張、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初診掛號資料單、處方明細、檢驗報告、批價單與函文各一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申請書、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各一張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證件及鑰匙扣案可佐,已足認定。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雖另指稱:伊所有之MV九─七七一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前遭竊,伊並不認識乙○○。且機車失竊後,伊曾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員不受理,之後伊即未再報案云云。然查,被告係因為警發現持有辛○○掛號證,始為警進而查獲其餘犯行,當時被告即向警供稱該車係癸○○所交付等語,且當時MV九─七七一號重型機車並無失竊之報案紀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MV九─七七一號重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出廠,距九十二年十一、二月間,僅出廠約三年餘,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尚能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典當予丙○○,足見該車仍有相當之價值。且衡諸吾人之日常社會生活經驗,行竊機車者即有可能會以竊得之機車犯案,機車遭竊後為恐遭惹犯罪嫌疑,證明自己清白,失竊車主均會向警報案,而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係年滿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對於此常識亦難諉為不知。是MV九─七七一號重型機車苟真係遭不詳之人竊走,衡情癸○○端無不積極向警報案之理。是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陳稱不認識被告,該車係遭被告竊取云云,既有不符常情之處,即難採信,應以被告所陳情節為可採信。再被告竊取RP五─七六五號機車車牌時,確係以梅花扳手為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訊時直承不移,被告且於本院初訊時供承:該支梅花扳手係鐵製,長約十公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第五十三頁及本院卷第二九頁),被告嗣後始改稱伊係徒手竊取RP五─七六五號機車車牌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扣案之偽造辛○○身分證上偽造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印章,係在鋼板上刻「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之字樣,尚非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僅可認係普通之印章、印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臺北姐」間,就右揭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高雄縣政府鋼印之私印文而偽造辛○○國民身分證供被告使用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上列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印章、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己○○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私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行車執照)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之行車執照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號判決、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佯以辛○○之名,偽簽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並於租車翌日即以其事先偽造好之行車執照將機車典當變現,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租車之真意,而係虛以租車為名,使戊○○陷於錯誤,將該機車交付予被告,並非有意承租後始起意侵占至明。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誤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云云;及如事實欄一(三)部分癸○○所有之機車一部,實係被告借得後予以侵占,公訴人誤認係遭被告竊取云云,均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被告以其原有之行車執照,利用電腦竄改後再予列印之方式,產生RP五-七六五號行車執照,其方式與影印後加以竄改重行影印無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檢察官誤認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亦有未合。再者,被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偽造汽(機)車異動登記申請書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辦異動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上之犯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機車賣回予己○○時偽造車輛買賣合約書;及變造OXF-○九六號行車執照後進而行使之;與綽號「台北姐」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偽造高雄縣政府鋼印、鋼印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超級機車行」購買OXF-096機車,冒用辛○○名義偽造機車買賣訂購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日信商行」租用該部機車時,在機車租賃契約書、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偽造辛○○之署名部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變造辛○○名義之MV9-771號機車行車執照部分;均未經起訴書記載,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且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曾於九十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竊盜犯行部分遞加重其刑,及就其所犯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侵占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辛○○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辛○○印文,原審未予沒收,核有未當,被告與綽號「台北姐」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偽造高雄縣政府鋼印、鋼印文部分;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超級機車行」購買OXF-096機車,冒用辛○○名義偽造機車買賣訂購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日信商行」租用該部機車時,在機車租賃契約書、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偽造辛○○之署名部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變造辛○○名義之MV9-771號機車行車執照部分;均未經起訴書記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入,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公司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恐嚇罪前科,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辛○○」印章計三顆;「辛○○」印文、署押計十六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九號所示偽造之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辛○○」身分證一張,既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字樣之私印文一顆,即已因該張身分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前往豐原醫院就診時,偽以辛○○之名,在掛號資料單上填載,因係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內填載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故該填載不予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華泰機車行」購買JXY─八六九號重型機車時,尚有在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辛○○」之署
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即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來店購買機車,留下辛○○身分證及印章供辦理過戶之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所謂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車輛買賣合約書,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嫌,檢察官且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附表一┌──┬───────┬────────────┬────────────┐│編號│文書│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備註│├──┼───────┼────────────┼────────────┤│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偽造之辛○○印文一枚及該│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十九日汽(機)│印文所屬之印章一顆。││││車過戶登記書│││├──┼───────┼────────────┼────────────┤│二│九十二年八月十│偽造之辛○○署名及印文各│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一日汽(機)車│一枚。││││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該登記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偽造之辛○○署名及指印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十日車輛買賣合│一枚│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約書│││├──┼───────┼────────────┼────────────┤│四│九十三年一月三│偽造之辛○○署名及指印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日中古車訂購合│一枚│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約書│││├──┼───────┼────────────┼────────────┤│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偽造之辛○○署名一枚│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十六日機車買賣│││││訂購書│││├──┼───────┼────────────┼────────────┤│六│九十二年十二月│偽造之辛○○印文一枚及該│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十七日汽(機)│印文所屬之印章一顆││││車過戶登記書│││├──┼───────┼────────────┼────────────┤│七│九十二年十二月│偽造之辛○○署名及指印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十八日機車買賣│一枚│六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合約書│││├──┼───────┼────────────┼────────────┤│八│九十二年十二月│偽造之辛○○署名及指印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十八日機車租賃│一枚│六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契約書│││├──┼───────┼────────────┼────────────┤│九│九十二年十二月│偽造之辛○○署名及指印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十八日「本票」│一枚│六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未記載發票日│││││)│││├──┼───────┼────────────┼────────────┤│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偽造之辛○○印文一枚及該│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十九日汽(機)│印文所屬之印章一顆││││車過戶登記書│││└──┴───────┴────────────┴────────────┘附表二┌──┬─────────────┬──────────┐│編號│品名│備註│├──┼─────────────┼──────────┤│一│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一張│已扣案│││(含所貼之乙○○照片一張、││││「內政部印」印文一枚、「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印文一枚)││├──┼─────────────┼──────────┤│二│辛○○駕駛執照一張(含所貼│已扣案│││之乙○○照片一張)││├──┼─────────────┼──────────┤│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掛號證│已扣案│││一張││├──┼─────────────┼──────────┤│四│JXY-869號機車行車執│已扣案│││照一張││├──┼─────────────┼──────────┤│五│偽造之OXF-096號機車│已扣案│││行車執照一張││├──┼─────────────┼──────────┤│六│偽造之MV9-771號機車│已扣案│││行車執照一張││├──┼─────────────┼──────────┤│七│偽造之RP5-765號機車│已扣案│││行車執照一張││├──┼─────────────┼──────────┤│八│鑰匙一支│已扣案(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證物袋內)│├──┼─────────────┼──────────┤│九│偽造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未扣案│││鋼印一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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