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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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之負責人, 黃若蕙 則係銓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安證券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特別助理。緣上訴人欲在銓安證券公司操作股票,惟因缺乏資金,乃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與黃若蕙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台洋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
四、八五、八七、八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三
四、一三五號)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抵押權予黃若蕙,以作為黃若蕙提供丙種墊款供上訴人操作股票之擔保,嗣雙方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完成後,上訴人即自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開始以黃若蕙提供之人頭戶 洪淑惠楊翠屏 帳號在銓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銓安證券公司交付台洋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皆為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九千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收付書一份等予黃若蕙作為憑證。惟上訴人進場操作股票後,正逢股市崩跌,致遭受鉅額虧損,不堪賠累,黃若蕙為確保債權乃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上訴人為脫免前揭債務,明知上開本票二張及收付書一份均非黃若蕙所偽造,竟意圖使黃若蕙受刑事處分,乃代表台洋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虛構黃若蕙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上開本票及收付書,並虛設上訴人之帳號,偽稱上訴人已收到黃若蕙交付之現金一億元,並轉入指定之專戶使用等不實事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黃若蕙涉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嗣該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以證人 黃淑慧陳淑玲鍾瑞珠黃湘芬李佳鴻陳麗琴詹明和紀宏達吳謝美幸 等人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結證明確,為重要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然原判決僅籠統謂「而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供被告進出股票之擔保,並以上開本票二張及收付書一份為憑證,亦據證人黃淑慧、陳淑玲、鍾瑞珠、黃湘芬、李佳鴻、陳麗琴……紀宏達、吳謝美幸等人分別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到庭結證明確」,並未記載該等證人在該案件何日審理時所為何證言,足以明確證明原判決所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供被告進出股票之擔保,並以上開本票二張及收付書一份為憑證」等事實,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卷內並無上揭證人之筆錄可供查證,究竟其等以何身分到庭作證?是否亦為銓安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或職員?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亦應一併究明。㈡、通訊秘密係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縱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前,仍應予保障,非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實施後始有保障該基本人權之必要;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所憑之黃若蕙在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提出上訴人家人間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見原判決第三頁)。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該對話錄音帶,係黃若蕙與共犯 方長進 僱用案外人 賀道 非法監聽,賀道已被當場逮捕;黃若蕙所提出之錄音帶,係拷背剪接斷章取義而來,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更審卷第二宗第七0、七一頁)。原審未就上揭錄音是否非法監聽取得先予釐清?苟是,則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結果,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黃若蕙於前案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拷背剪接斷章取義而來?均攸關上訴人構成犯罪與否,即有調查審明必要,原審對於上揭客觀重要之證據亦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雖以「依告訴人(即指黃若蕙)與案外人 許麗淑 ;案外人許麗淑與證人方長進在八十四年間對話之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與方長進交惡,彼此動機不良,爾詐我虞,為金錢糾葛而互耍手段,其與告訴人間交惡既深,衡情證人方長進自無故為附和告訴人而為虛偽證言之理?」為由,採信證人方長進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曾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方長進之住處,搜得黃若蕙與方長進簽名蓋章之約定書,記載「台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因玩股票慘遭套牢,而不惜對黃若蕙小姐先後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方長進先生全力代為搜集有利證據,甚為感激。是以若訴訟勝訴能取回應得款項時,於扣除必要費用後,願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給付方長進先生為酬勞金」等語。依此,方長進之酬勞高達二千五百萬元,雙方如僅約定代為搜集有利證據,酬金不可能如此之高,該酬金顯然涉及犯罪行為,而與偽造系爭本票及收付書有關。並以由方長進與許麗淑之電話錄音,可知方長進曾一再對許麗淑謂「印章在我這邊」,該印章即係黃若蕙與方長進共謀盜刻用以偽造系爭本票及收付書之印章,再由該錄音其他內容亦可證明上情云云(見原審更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五至七十七、一0二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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