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陸包塑膠袋及壹包鋁箔紙所含之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鋁箔紙,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因扣案之六包塑膠袋及鋁箔紙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反應,係屬於違禁物(毒品與包裝無從分割),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右揭扣案之六包塑膠袋及鋁箔紙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故上揭六包塑膠袋及一包鋁箔紙內,顯殘留有微量之違禁物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上揭扣案之包裝塑膠袋及鋁箔紙,因已與毒品安非他命不可剝離,且為從物,亦應視同為違禁物(毒品)一併處分之。綜據上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