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超車與告訴人 李輝明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出手毆打 李某 臉部一拳,隨又持鐵棍敲擊李某背部數次,再徒手毆打李某身體數拳,致李輝明受有臉部撕裂傷、臉、胸、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輝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