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元月十二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於提起告訴後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死亡原因為肺炎,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損害;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因告訴人死亡致無法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