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 劉振源 在第一審否認上訴人係託運之人,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至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劉振源於其所涉之走私案件偵審中改陳因時間已久,忘記是否係自稱 阿同 之人或他人自稱有一位叫阿同之人所託及不知所託之物是玳瑁製品云云,係為求脫免自身刑責之翻異之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又遍查原審卷,並無上訴人聲請傳訊印尼人ADWOONGAS之資料,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罪證已至為明確,亦無傳訊該印尼人必要,原審未予傳訊,無違法可言,至證人 莊嵩岳 於原審改稱係印尼朋友託其代收玳瑁云云,與其在警訊及第一審之證述不符,顯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要難採取,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謂其未為任何運輸行為云云,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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