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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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二一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家屬 張文進 、同案被告 陳盈豪 、證人 翁冬生 及員警 李永宏 於警訊及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原判決理由二㈢、㈤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不具過失犯意,依翁冬生之供述,案發當時現場並未塞車,上訴人停車地點距案發地點三間店面距離,無阻擋後方來車致生妨礙交通之情,陳盈豪之證述顯屬推諉之詞,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喝酒及陳盈豪橫跨中心線逆向行駛所致,警員李永宏非目擊者,交通事故報告表及現場圖係事後憑空想像製作,其供述前後矛盾,案發當日被害人意識清醒,被害人死亡乃家屬拒絕手術所致,上訴人違規停車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如何具有過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違採證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一節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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