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第五三四五號、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常業贓物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甲○○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甲○○所為不知購買之機車係贓車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檢察官及乙○○分別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起訴時,檢察官均請求對丙○○、乙○○、甲○○等人諭知強制工作,原審未予採納,並未敘明何以不予宣告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十八歲以上,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者,應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或十八歲以上犯常業竊盜罪或常業贓物罪者,是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無宣告之必要,即無庸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此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判決僅認定丙○○有牽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竊盜之犯行,並未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或以竊盜為常業,又雖認定乙○○、甲○○有共同常業贓物犯行,但本於職權裁量認無必要而未宣告保安處分,因而未於理由欄特加說明,上訴意旨指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殊屬誤會。檢察官之上訴,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乙○○上訴意旨僅謂:案發後其極合作,帶證人到場捉人,及提供多處地點鎖定目標云云,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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