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訴人 劉水利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水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僱用工人砍除雜草係為種植穿心蓮作準備,縱有越界伐草,因未開始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自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率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職員 吳文雄 之證述,受僱於上訴人之不知情工人 郭碧龍 、 黃東河 之證詞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張、會勘紀錄、台東林區管理處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知站字第一八六七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說明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只須着手為墾殖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上訴人為種植穿心蓮,僱工在國有林班地內實施除草整地,足以破壞森林內土壤之保育及林區生態環境,顯屬該罪之既遂,上訴人辯稱其僅墾而不殖,不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不足據為免責之理由,予以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任指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不足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