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累犯及連續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介紹共犯 陳薏 均與大陸人士 陳道淞 結婚為真實,上訴人未給付陳薏均新台幣二十萬元作為報酬,陳薏均因罹患性病,無法與陳道淞共同生活,二者非假結婚,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