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係自首,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按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並參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致認定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等資料,認上訴人所為其無過失之辯解,不足採信,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採證法則,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駕駛大貨車,在道路中心線與被害人 曹東隆 所駕駛小貨車正面碰撞,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係被害人駕車越過中心線,當上訴人發現時,相距僅約二十公尺,不及反應,不能苛責上訴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經彎道爬坡處,若非違規行使內車道,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且當發現被害人所駕駛小貨車有侵越中心線時,應向右閃避,並非只能選擇與被害人所駕小貨車碰撞一途,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洵有誤會。末查,原判決理由四已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加以指摘,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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