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廖源 有(又名 廖維安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火車站前,以高於進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七公克予 張傳全 ,供其施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傳全、 張吉雄 於偵審中指證甚詳,核與上訴人於於警訊所供:「廖維安知道張傳全有吸毒,所以廖維安便叫我打電話給張傳全看他要不要毒品,然後便由我約雙方到富岡火車站前交易。」等情節相符。並以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係伊當時之老闆 廖源有 所販賣,伊僅係幫張傳全打電話給廖源有,交易方式及價金都是他們二人自己談的。因伊用自己的薪水幫張傳全向廖源有買安非他命而代張傳全墊款,才會向張傳全收錢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傳全究係向何人買安非他命,且何時交付上訴人一千元,其供詞前後矛盾,原判決未予究明。且上訴人主張因 張源 有積欠上訴人薪資,乃將張傳全所欠之貨款移轉予上訴人,才會由上訴人向張傳全催討一萬八千元,僅得到七千元後即被警查獲,原判決對此事實亦未調查審酌。張吉雄係張傳全之父,所為證言偏袒,不能採取。而張傳全與廖源有不認識, 廖某 如何能知道張傳全有吸毒?可見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廖維安知道張傳全有吸毒,所以廖維安便叫我打電話給張傳全看他要不要毒品,然後便由我約雙方到富岡火車站前交易,與事實不符且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並未敘明其理由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以引用張傳全於偵、審中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係排除其餘供述不一致之證言,並因認此部分證言與上訴人於警訊所供相符,足為犯罪之佐證,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催討之債權乃受讓自廖源有,但為廖源有否認,原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至於上訴人並未於事實審抗辯其警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該自白非出任意性,亦非本院得加以審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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