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坐落其上門牌同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早已出賣及交付與訴外人 林寶珠 ,林寶珠嗣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一日再出賣及交付與訴外人 王永裕 之妻 王蘇瑞香 ,並自七十六年起由王永裕出租與訴外人 朱玉桂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由被上訴人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永裕及王蘇瑞香之子 王夷芳 所有。則被上訴人自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占有予林寶珠後,即未再占有、使用或收益該房屋,而係由林寶珠等占有。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五萬五千二百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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