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同 」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玳瑁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其產製品不得擅自輸入,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收受印尼籍友人ADWOONGAS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玳瑁殼製眼鏡框架半成品十、三公斤並同意代為運送回台,乃先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弟弟乙○○打聽到其弟所認識返往台灣與印尼之高雄籍「穩富一0一號」漁船之船員丙○○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某時在印尼畢棟港委由與之有與犯意聯絡之丙○○(已另案審結)隨船帶回臺灣,欲交付予不知情之乙○○收執,以待甲○○再行連絡處理,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返抵高雄港時,為警查獲,並扣玳瑁殼製眼鏡框架半成品十、三公斤。
二、案經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上開犯行,辯稱:被查獲的東西係印尼籍友人的,要寄回台灣,只是代為詢問弟弟乙○○是否有認識的船而已,只知道有一包東西託丙○○帶回台灣由乙○○代收,是別人用伊名字將東西寄回來,不是伊係拿去託丙○○帶回的,也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高雄港務警察所查扣之玳瑁殼製眼鏡框架半成品十、三公斤,係被告甲○○委由丙○○自印尼畢棟港隨船帶回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所涉走私等案之警訊中供述綦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並與證人即被告甲○○弟弟乙○○於警訊中證陳被告甲○○有在印尼先以電話連絡,說要託丙○○將玳瑁眼鏡框架帶回,要伊先收下待事後被告自己要處理,遭伊拒絕,但仍託人帶回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船泊油漆的,在案發前我哥哥甲○○自印尼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認識可以運東西回台灣的船隻或船員,我說我認識穩富一0一號漁船的大副丙○○,我還說這艘船是專跑印尼、台灣的。事後我哥哥又打了一通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託他寄一包東西回台灣,他已經託丙○○帶這包東西回台灣給我,要我先代收一下,他朋友會來找我拿,當時我向我哥哥說不要管別人的事情,我有拒絕他,但事後還是一樣寄回來了」等情互核一致,而扣案之玳瑁殼製眼鏡框架半成品十、三公斤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保育類玳瑁殼乙節,亦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丙○○於其所涉之走私案件之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改陳因時間已久,忘記是否係自稱阿同之人或他人自稱有一位叫阿同之人所託及不知所託之物是玳瑁製品等語在卷,惟丙○○係本件之共同被告,其為求脫免自身之刑責,所為翻異前供之辯解乃可理解,是尚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被告與丙○○原不認識,僅因被告之弟乙○○之告知方主動與丙○○連繫,衡情丙○○必當詢問所託何物以為應允與否之參酌,及被告如不知託運何物又如何確認該物已否安然抵達,乃屬事理之然,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圖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玳瑁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依法不得輸入其產製品,是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被告甲○○與丙○○及印尼籍之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提供此等製品之非法售管道,間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及輸入之玳瑁殼產製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玳瑁殼眼鏡框架半成品十、三公斤,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三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在案,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0一二三號函附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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