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姦及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及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強姦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強制猥褻A女。但於理由欄一之㈠引用A女於警詢之指訴:「我國中一年級即八十三年間,甲○○便常以嘴吸我乳部,如不從,他會扯我頭髮,或用腳踢我的腳,叫我雙腿打開、屁股翹高趴在桌前,甲○○從我背後插入陰莖至我肛門,……約隔一天或三、四天就要作乙次,……,八十五年間甲○○曾將其陰莖插入我陰道強姦,因當時感覺很痛,有插入,但我雙腳踢開,強姦地點大多在廟裡房間,有時在廟附近工寮旁、河溝邊,……最近一次非禮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等語(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十二行)。依上開A女警詢之供述,係指最後遭上訴人「非禮」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指日期與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已有不符,又與原判決該理由欄後所述「A女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但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為最後一次強姦及強制猥褻等情,則屬一致」(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五行),亦有不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指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迄八十七年三月間止,連續強制猥褻或強姦A女,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間起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強姦A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強制猥褻A女,但就起訴事實所指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強姦A女部分,及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強制猥褻A女部分,究是否成立犯罪,原審竟棄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於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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