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枝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官枝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官枝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4年4月4日19時15分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祥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好公司)所承攬之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故宮工地(下稱故宮工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筋約60、70公斤,得手後即以其上揭機車搬運載走而逃離現場,並將該批鋼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多元。嗣經詳好公司負責人 張伊甄 於同年月6日上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業由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其等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皆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官枝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金國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祥好公司位於故宮工地之鋼筋乙節相符;而祥好公司之故宮工地確有鋼筋遭竊乙情,業經告訴人即祥好公司負責人張伊甄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60頁背面、第62頁、偵緝卷第35、52頁、警卷第1-5頁)。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中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祥好公司位於故宮工地之鋼筋約3公噸,其中1人係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另1人則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云云,而質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祥好公司之鋼筋時,亦有2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場竊取鋼筋,然辯稱:其並未與該2名男子共同相約前往竊取鋼筋,或有於竊取時相互把風之情事,僅係湊巧在工地碰到,是各自竊取各自之鋼筋,但伊有約該2人去向王金國買東西,是去買1瓶維士比等語。經查:
㈠就祥好公司位於故宮工地之鋼筋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
細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伊去現場有遇2個不認識的人也在那邊,摩托車伊係停在外面的檳榔攤貨櫃,沒有再移動摩托車,檳榔攤是在工地大門再過去50公尺;而伊進去工地後,看到他們2人,就說彼此認識一下,然後就到檳榔攤去喝維士比,我們是走路過去,去檳榔攤時,那2個人有把比較重的鋼筋拿到貨車車上,伊自己也有搬一些到工地的大門口,離開的時候再將鋼筋放到伊的摩托車上,伊自己拿的自己載走,貨車上的鋼筋另外2個人載走之後沒有分給伊賣得的錢;伊跟另外2人一起去檳榔攤買飲料時,只有伊進去買,另2個人在檳榔攤外,且是在伊進去工地以後,然係在伊及另外2人把鋼筋從工地運走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背面)。
㈡再者,就前揭細節,證人王金國於警詢時係證稱:94年4月4
日19時15分許,有3人分別為2人各騎1台機車,另1人駕小貨車進入該工地,搬運鋼筋,約半個多小時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偵查時則結稱:當天晚上7時伊有看到官枝生騎機車跟另外2人,1人騎機車,1人開小貨車到伊的貨櫃前,官枝生進入買飲料,後來他們3人就不見了;因伊要去提水,經過故宮預定地之工地,聽到裡面有聲音,探頭進去看,看到官枝生等人在裡面搬鋼筋;他們是用小貨車將鋼筋載走,要走之前有到伊店前面牽走他們的機車;官枝生之前在別的工地就認識了,當天係官枝生自己跑來跟我打招呼買飲料,伊的貨櫃是跟著工地跑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㈢由證人前開證詞以觀,尚無從釐清被告向其購買飲料後,與
另2名不詳男子進入故宮工地內搬運鋼筋乙節,究竟係被告與另2名不詳男子於當日首次進入並開始竊取,抑或先前已有進入竊取,係向其購買飲料後再回工地內搬運而準備離去,亦無從斷定被告個人是否有搬運鋼筋至該小貨車上,而由該2名不詳男子載走之情事。反觀被告辯稱與該2名不詳男子並不認識,僅係同時間均在故宮工地竊取鋼筋,且在彼此竊取後尚未載運離去前,有相約該2名不詳男子去向證人購買飲料等語,其所述事件之時序先後與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堪認其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是否於竊取鋼筋之初即屬認識,而具備事前之犯意聯絡,甚或於竊取鋼筋之際有共同分工之行為分擔,既存有上開懷疑,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與該2名不詳男子就竊取故宮工地之鋼筋一事具備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當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能逕認其有共同竊盜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
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後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2名不詳男子就本案竊盜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本院上開認定,因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有共同竊盜之事實,而論以共同正犯,惟此並不影響檢察官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行為之時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竊取他人施工時所用之鋼筋並予以變賣,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惟其於本院受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手段係屬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未能於犯後將原物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本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就本案曾於95年6月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8年4月1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緝獲,並於同年月6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就本案即無減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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