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麒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3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麒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麒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代號0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A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租屋處房間內,乘A父外出購物之際,違反A女意願,喝令A女脫褲後,即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部得逞。嗣A女於同年11月12日早上返校時,向幼稚園老師反應其下體疼痛,經老師協助帶往醫院就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日早上與A女曾在客廳看電視等語,及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A女戶籍資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101年11月間借住在A父租屋處而與A女同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即出門至工地上班,下午6時許才回去,借住期間亦未曾摸A女之陰部或以手指插入A女陰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1年11月13日警詢時一併指訴A父及被告對之性侵,證稱:A父於101年11月9日晚上到幼稚園接伊回家,晚上睡在同一張床上,A父摸伊尿尿的地方,將手放進尿尿的地方,A父的朋友則摸伊尿尿的地方;翌日即10
1年11年10日早上,A父在睡覺的房間床上摸伊尿尿的地方,且脫伊內褲,將手伸進去伊尿尿的地方,伊覺得很痛也有流血,A父將尿尿的地方放到伊嘴巴裡再拿出來,沒有射精;A父出門買東西時,睡在客廳的A父朋友進來房間叫伊脫褲子,伊說不要,他的臉就很兇,伊就脫褲子,他摸並親伊尿尿的地方,將手指放進尿尿的地方,後來叔叔聽到A父回來,叫伊趕快穿褲子,叔叔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只知道他一直睡在客廳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復於101年11月16日警詢時指認該A父之友人即係被告,此有各該日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23頁)。
證人A女於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與A父睡在一起,另外A父的3名朋友也一起同住,A父在星期五晚上及星期六早上都有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並將手伸入伊尿尿的地方,伊沒有流血,且A父有將尿尿的地方放入伊尿尿的地方,有流出一點點白色的東西,星期六早上A父除了摸伊尿尿的地方,且將他尿尿的地方放在伊嘴巴裡;(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被告就是睡在客廳的叔叔,另外2名同住的叔叔沒有摸伊,而被告共摸伊2次,其中1次有將手伸進去伊尿尿的地方,但沒有將他尿尿的地方放入伊尿尿的地方,被告摸伊的地點在伊睡覺的房間,當時A父出去買東西不在家,被告也有將尿尿的地方放到伊嘴巴1次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遭A父及被告撫摸陰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部,並指稱A父將陰莖插入陰道等情,惟A女於案發後相隔僅二、三天之101年11月12日前往醫院就醫檢查傷勢結果係:「外陰前庭左側有新挫傷0.5×0.2公分」,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內),則若被告或A父確有數次將手指伸入年幼A女陰部之行為,甚且果如A女所稱A父曾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則驗傷當時A女傷勢位置及程度應不止於外陰前庭之單一部位挫傷而已,衡情應會造成生殖器部位較嚴重之撕裂傷,甚至處女膜部位亦有損傷,惟該診斷結果與A女所述遭受侵害情節並不吻合,難謂A女之證述毫無瑕疵可指。嗣A女於103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情節均答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自難徒憑A女上開指訴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於102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述101年11月10日早上,載A父外出修車後,返回住處與A父之友人「 阿毛 」及
A女在客廳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惟此顯不足以推論被告與A女有單獨相處機會而可乘機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況且,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1年11月16日警詢中已陳明:101年11月9、10日(按即星期五、六)早上8時許,伊去上班到晚上5時許,同年11月11日(按即星期日)伊睡到早上10時許,載A父去牽機車後就回家,A父順便買菜回來煮,他約晚半小時到家,伊則一直待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另證人A父於101年11月16日警詢時亦陳明:11月9日晚上8時許,伊接A女回家,晚上去唱歌,11月10日上午10時許,伊載友人 鄭俊傑 及A女去林口向老闆借錢,再去菜市場買菜,約中午12時許,伊等3人一起去姪女那裡,晚間去錢櫃唱歌後就回家睡覺,11月11日上午10時許,伊叫被告載伊去牽車,然後回家煮飯,下午3時許載A女去姪女家玩,伊姪女幫A女洗澡換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被告及A父所述案發期間之行蹤,包括其等於10
1年11月11日一同外出牽車在內等節,互無齟齬,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101年11月10日早上載A父修車後曾與
A女在客廳看電視一節,應係記憶錯誤,自難以此佐憑A女指述遭性侵害之情節為真實。再者,本院函查其時被告上班之林口工地單位,被告確有於101年11月9、10日在「勞工進場作業勤前教育暨危害告知單」簽名,而同年月11日為星期日,依法不得施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日簽名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背面),可徵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前往工地上班一情,並非全屬無憑,堪值採信。
而本案係因被害人A女經A父於101年11月12日送返平日照護之教會時,教會老師 盧秋月 察覺A女近1、2週有體態消瘦、眼神渙散等情,乃詢問A女後將之送醫,始由醫院通報警方處理,A女於101年11月13日警詢時即指稱A父及被告於同年11月10、11日接回住處期間有為上述性侵害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盧秋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並有A女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8頁),衡情A女當時雖年僅6歲,然時間觀念上應可區別較近幾日所發生之事,不致於嚴重錯置,而其警詢時所指之案發時間為101年11月10日即星期六,被告既有上開有利之客觀事證可證明其該日上午至工地上班,則公訴人以被告坦承上開時間曾與A女在客廳看電視等語,佐證A女之指訴為真實,顯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三)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101年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採取「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否認以手指碰觸A女陰部,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部等回答,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27頁),然證人A女之指述既存有前述瑕疵而難認為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則測謊所依受測人之生理反應,無法排除因受測人個人身心因素以致無法全然以客觀、科學方式呈現結果,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尚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證人A女之證述既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而存有瑕疵,復乏補強證據佐證,而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其測謊報告證明力又薄弱,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