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外,另補稱:按契約自由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因而締結契約雙方應以遵守誠信為原則,各自行使負擔與權利,並以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不違背公序良俗為原則,此項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及視為違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須雙方達成合意,即視已成立買賣行為發生,雙方當事人應按各人行使之權利與負擔並依契約內容為之,當事人之一方不得任意更改否則應視違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80年4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自南引北第一間自台三線公路邊引內寬一丈五尺直入三十坪之所有權及地上物,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發生強制違背公序良俗或行使詐騙之手段,且已明確註明上訴人欲出售之址標為「由南引北第一間自台三線公路邊引內寬一丈五尺直入三十坪」,而買賣契約書中標示「第一間」即係指蓋鐵皮屋的位置,即原審附圖所示之B部分,然原審卻不以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第一間』由南引北內寬一丈五尺直入三十坪」之記載為判斷基礎,僅以「由南引北內寬一丈五尺直入三十坪」之文字即認定上訴人所出售者為原審附圖所示之A部分,顯然斷章取義,違背經驗法則,其援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就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詮釋實有誤解。縱上,本件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應由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9917公頃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系爭土地是在79年最後一次徵收,至80年才和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訂約當時有和上訴人找測量師來測量我現在使用的位置,已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15、16年直到現在,而當初買賣契約上「第一間」之記載係指從系爭土地南邊往北邊找,找到第一個面寬一丈五尺(即15台尺)可以直入30坪的位置。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0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如原
審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以每坪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前因受限於被上訴人非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今法令既已放寬,可為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均無意辦理,為此本於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土地。
㈡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業已敘明買賣之標
的為「由系爭土地自南引北」,因此,上訴人所出售之部分應係自系爭土地南側界線往北測量三十坪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至於上訴人目前所使用之範圍雖非自系爭土地南側界線起算,然此為上訴人前訛以:先供其使用,願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方同意其使用,並非上訴人同意出售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作為抗辯。
㈢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渠等前曾於80年4
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契約內記載上訴人願出售系爭土地其中「自南引北第一間自台三線公路邊引內寬一丈五尺,直入三十坪之所有權及地上物」之部分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屬都市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無該條例之適用,此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7日嘉上地一字第0950001120號函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非不得分割出售予非自耕農。再者,系爭土地所面臨之省道台三線曾於79年3月30日奉省府核准徵收辦理拓寬,自80年4月迄今未再徵收或拓寬,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5年10月26日五工用字第0950020342號函與所附徵收當時之地籍圖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依據該地籍圖所示,台三線省道當時之路寬為20公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目前系爭土地面臨之台三線省道路寬亦為20公尺,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故上述買賣契約書訂立時之台三線省道位置及寬度迄今並未變更,是以上述買賣契約書所列「自台三線公路邊引內」之記載,應可特定,準此,上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部分系爭土地,應可特定。
㈣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買賣標的物標示:
「自南引北第一間自台三線公路邊引內寬一丈五尺直入三十坪之所有權土地及地上物」之記載,究竟何意?所謂「第一間」究何所指?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南側與同段385地號土地交界處往北,現有鐵皮
房屋一棟,面積達0.001592公頃(如原審現況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搭建並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並經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即原審現況圖)在卷可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當初買地時,伊購買盆栽來放,後來樹往下
紮根變成樹,樹頭還留在現場,且伊在購買土地之兩側築有紅磚,圍起來的部分另有填砂土,高度比兩側土地還高等語。而上訴人所搭建之二樓鐵皮屋北側土地,周圍以紅磚砌高約30公分,臨台三線之一側以紅色圍籬圍住,圍籬內部之土地高於兩側之土地,並有水塔一座,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照片11禎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又上訴人使用之鐵皮屋,係兩造於80年間買賣契成簽立後始
搭建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鐵皮屋既係兩造買賣契約簽立後才搭建,兩造如何於80年間即知悉鐵皮屋搭建之位置、面積、寬度及深度?是上訴人主張所謂「第一間」係指蓋鐵皮屋的位置云云,委無足採。
⒋互核前揭⒉之說明,衡情,設若上訴人之父親當初係出賣原
審附圖B位置(即現在上訴人使用中之鐵皮屋位置)予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之父親竟於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使用迄今?又設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位置不是在原審附圖A位置,何以被上訴人可以自80年間起,在附圖A位置周圍砌高30公分之紅磚,並於臨台三線之一側以紅色圍籬圍住,將土地填高,並於其上耕作,並設置水塔?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
⒌綜上各情,足證,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項買賣標的物標示「
..自南引北第一間自台三線公路邊引內寬一丈五尺,直入三十坪之所有權及地上物」,所謂「第一間」絕非鐵皮屋所在之位置,而係指從系爭土地南邊往北邊找,找到第一個面寬一丈五尺,可以直入30坪的位置(即原審附圖A位置)。
四、綜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9917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