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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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九一七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
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出
賣給原告之座落嘉義縣○○鄉○○○段第三四地號土地內沿
台三線路邊自南引北寬十五台尺,深計算至三十坪為止之土
地所有權登記過戶給原告。』,後因該土地經重測後為「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且原告請求之部分,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與命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九一七公頃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此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並進而為言
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其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
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
前因受限於原告非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今法令既
已放寬,可為分割登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無意辦理
,為此本於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土地,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業已敘明買賣之標的
為「由系爭土地自南引北」,因此,被告所出售之部分應係
自系爭土地南側界線往北測量三十坪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
B部分),至於被告目前所使用之範圍雖非自系爭土地南側
界線起算,然此為被告前訛以:先供其使用,願支付租金,
原告方同意其使用,並非被告同意出售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渠等前曾於八十年四月二十
二日簽立買賣契約,契約內記載被告願出售系爭土地其中「
自南引北第一間自台三線公路邊引內寬一丈五尺,直入三十
坪之所有權及地上物」之部分給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又系爭土地屬都市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稱
之耕地,無該條例之適用,此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
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嘉上地一字第0九五000一一二0號函
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非不得分割出售予非自耕農;再者,
系爭土地所面臨之省道台三線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奉省
府核准徵收辦理拓寬,自八十年四月迄今未再徵收或拓寬,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五公用字第0九五00二0三四二號函與所附徵收當時之
地籍圖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依據該地籍圖所示,台三線省
道當時之路寬為二十公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目前系
爭土地面臨之台三線省道路寬亦為二十公尺,此有勘驗筆錄
一份在卷可參,故上述買賣契約書訂立時之台三線省道位置
及寬度迄今並未變更,是以上述買賣契約書所列「自台三線
公路邊引內」之記載,應可特定,準此,上述買賣契約書所
約定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部分系爭土地,應可特定。故本件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其應審酌者為上述買賣契約約定,當事人之
真意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內容?
五、經查: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著有明
文。
㈡查系爭土地南側與同段三八五地號土地交界處往北,現有鐵
皮房屋一棟,面積達零點00一五九二公頃(即如現況圖所
示A部分之房屋),目前為被告之夫使用,此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並經地
政機關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參。而
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者若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該
鐵皮屋並不在被告出售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反之,依據被告
之抗辯,其所出售者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則該鐵皮屋便在
被告出售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另被告自承該鐵皮屋建築係在
簽約出售部分系爭土地給原告後始興建。故綜合上述情狀觀
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時,買賣契約書內業已載
明出售之位置及面積,衡諸常情,被告應不可能在其已出售
之位置興建鐵皮房屋,由此觀之,原告之主張當與常情較為
相符,而被告之抗辯則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原告目前占有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且所在位置並非
如被告抗辯係由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起算,而是與原告主張
之位置相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抗辯此係被告遭
原告訛以其願支付租金,暫借其使用所致云云,然被告對此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原告長期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
被告均未曾為返還之請求,益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何況在上述買賣契約中,當事人就買賣標的之約定為系爭土
地其中「自南引北第一間自台三線公路邊引內寬一丈五尺,
直入三十坪之所有權及地上物」,文字內容表明「由南引北
『第一間』」、「自台三線路邊引內寬一丈五尺,『直入』
三十坪」,顯然契約就買賣之標的係約定「面寬為一丈五尺
,自南往北找尋至第一個深度為直線,計算面積可達三十坪
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此核與原告之主張相近,與被告之
抗辯不符;若兩造約定之真意係如被告所辯,則契約約定文
字僅須表明出售之土地範圍為「自系爭土地南側引北,面寬
一丈五尺,面積為三十坪之土地」,無須再加註「第一間」
、「自台三線路邊引內寬一丈五尺『直入』三十坪」等文字
,故原告之主張當與上述買賣契約文字較為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文字、系爭
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等情觀之,原告之主張當較符當事人之
真意,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而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移轉
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
費用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院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證
之形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
七、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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