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9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太保市○○○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吳東興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 吳順權 與其伯母 吳黃金床 ,沿嘉義縣太保市○○○道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由於雙方之上揭過失,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及吳東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吳東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之後座乘客吳順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頸脊髓損傷、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5日20時9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吳順權之妻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
7頁、相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頁、第39頁),並經吳東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幀(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順權確因本件車禍於96年4月20日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救治,經診斷有「顱內出血、頸脊髓損傷、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等傷害,96年4月25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同日20時
9分於自宅死亡,經檢驗認引起死亡之因素為頭部、頸部挫傷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7頁、第32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一)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引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東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10日嘉雲鑑960435字第096580271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無疑。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吳東興當時之車速太快,而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之過失比例;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業已參酌吳東興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煞車及滑行距離、二車車損狀況,綜合研判後認定吳東興所駕駛之車輛車速比被告駕駛之車輛高,故二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因被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遂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亦堪認定;又吳東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吳東興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二)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吳順權因本件車禍送急診救治,經診斷有「顱內出血、頸脊髓損傷、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嗣於96年4月25日死亡,經檢驗認引起死亡之因素為頭部、頸部挫傷,業如前述。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年11月21日(96)長庚院嘉字第01197號函亦載稱:依據病歷記載,可能導致被害人吳順權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腎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引起腎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與被害人本身有慢性腎病及其遭受外傷後中樞神經系統受損有關(見本院卷第27頁);亦認定被害人係因遭受外傷致生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1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賣毛筆維生,與先生、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等痛失至親,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按被告稱依其能力僅能賠償含強制險
180萬元,告訴人則表示不願意再談和解,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0餘萬元),暨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規定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除別有規定外,得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辯護人雖主張應依減刑條例對被告予以減刑,惟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者,不得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參照)。過失致死罪為結果犯,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之被害人吳順權死亡結果,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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