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8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
3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2樓之2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4日3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E5-13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8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等件,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護膚工作、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思戒除毒癮,甫於96年6月20日遭查獲施用毒品,旋於短期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無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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